(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经林林与曹雄刚、吴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林林,曹雄刚,吴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经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旭明。被告:曹雄刚。被告:吴科。原告经林林与被告曹雄刚、吴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叶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雄刚、吴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林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曹雄刚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0日,被告曹雄刚以需要资金购买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个月,即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月利率2%。若逾期不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雄刚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经林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雄刚向原告经林林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4、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发票号码00299459)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曹雄刚、吴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经林林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经林林与被告曹雄刚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0日,被告曹雄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经林林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经林林借得人民币12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期2月,即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如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还款,经林林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人:曹雄刚,住址:孝顺镇塘里村,身份证:××,电话:152××××6732”。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雄刚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雄刚向原告经林林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曹雄刚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雄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曹雄刚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林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雄刚、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经林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曹雄刚、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林林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曹雄刚、吴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金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