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87号上林县西燕镇云灵村上水滚经联社第二队不服上林县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林县西燕镇云灵村上水滚经联社第二队不服上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林县西燕镇云灵村上水滚经联社第二队。诉讼代表人黄中能。委托代理人黄绍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林县西燕镇云灵村上水滚经联社第一队。诉讼代表人黄中思。委托代理人石茂荣。委托代理人黄中逸。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地址:上林县县城明山路。法定代表人孙志强,县长。委托代理人覃香杰。委托代理人石沉博。上诉人上林县西燕镇云灵村上水滚经联社第二队(以下简称上水滚二队)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上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水滚二队的诉讼代表人黄中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茂,被上诉人上林县西燕镇云灵村上水滚经联社第一队(以下简称上水滚一队)的诉讼代表人黄中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茂荣、黄中逸,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香杰、石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权属,其地名为陆荒山(也称陆忙山、六忙山、六磅山),四至范围和面积与被诉的上政发(2012)24号文一致。该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历史时期,原告与第三人没有提供划分过权属的凭据。1968年至1979年,上水滚一队与上水滚二队同属一个农民集体,即上水滚经联社(或庄),该纠纷地为上水滚集体所有。1979年上水滚庄分为第一、第二两个小队,即现在的原告与第三人。分队时双方签订了《云灵大队上水村两小队分队处理问题决议立案如下》(以下称《决议》)。该《决议》第六条“山权问题”的“其余(如油茶地等)都没有分属其队”,即没有划分的,仍属于全庄所有,由于当时没有对争议地进行划分,因此,争议地还是属于全庄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上水滚一队、二队取得的第2101号、第2102号《山界林权证》,证上注明争议林地为两队共有。1983年,上水滚一、二队按人口比例,将两队共有靠近纠纷地的老虎山、板地山划分到队割柴草,由于当时上水滚一队的人口比二队多,为此,上水滚一队的石茂山、石茂强两户被调配到上水滚二队参加分配。1983年后,上水滚二队自己将纠纷地划分到其农户割柴草,同时,也分给一队的石茂山、石茂强两户一定的份额。1991年,上水滚二队的部分农户及一队石茂山户在纠纷地种植湿地松。2005年12月,国家征收木棉水库周边的450多亩林地(包括纠纷地)用于旅游开发,在征地红线图上,上水滚一、二队代表各对属于自己的土地签名确认,对部分林地(包含纠纷地)确认为上水滚庄土地权属范围。2006年5月30日,由于双方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意见不一,县国土局在该局会议室主持召开上水滚第一队和第二队协调会,西燕镇政府征地负责干部、云灵村委会、一、二队代表等10多人参加会议,最后达成口头协议:一是陆荒山属于两队共有,二是陆荒山的征地费一时没有达成分配协议,先转到村委会的银行帐户,密码则分开由一、二队代表持有,此后,双方对征地补偿费分配仍没有达成协议。2007年12月29日上水滚二队向被告申请对陆荒山权属进行调处,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上政发(2009)59号文,将争议地68.55亩定给上水滚二队,3.45亩定给上水滚一队,该文经复议后,被复议机关予以撤销。上水滚二队于2011年7月23日要求被告重新对争议地陆荒山确定权属,被告经调解无效,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上政发(2012)24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以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落实权属,争议地被征用前,分别由一、二队经营使用,同时参照上政发(2006)64号对纠纷双方在陆剥山的处理决定为处理依据,将争议的林地(72亩)权属定给国家所有,国家征用前的68.55亩定给上水滚二队、3.45亩定给上水滚一队所有,并注销原发给一、二队《山界林权证》涉案的土地,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诉。另查明,2006年上水滚一队与二队对六剥山225亩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上林县人民政府以上政发(2006)64号对该纠纷地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以1979年6月8日两队签订的《协议书》及该纠纷地经营管理现状为由,将争议地118亩定给上水滚一队所有,7亩为木棉公路使用。处理决定经复议后,双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地陆荒山虽然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历史时期,没有具体落实给哪个队的凭据,但1968年一、二队合队后,陆荒山属全庄共同所有是无异议的。1979年上水滚划分为一、二队,各自独立核算,当年分队时签订《决议》的内容及两队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均明示陆荒山没有分到队,仍属上水滚全庄共有,对此,纠纷双方及被告也没有异议,至2005年国家征用木棉水库周边林地时止,该争议地从未经全庄集体协商划分或合法变更,争议地仍属上水滚集体所有。显然,争议地属于全庄集体所有,两队的部分农户只要不受到集体的反对,均有权在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或植树。1991年后,一二队部分农户在争议地的部分地方植树,该行为只涉及林地使用问题,不能改变争议地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被告以经营管理为由,将纠纷地所有权划分给两个队不等面积的处理决定,改变了争议地所有权双方共有的性质,与自治区调处“三大纠纷”条例有关权属凭证相悖,同时,被告对原告农户在纠纷地经营使用面积进行勘查测量时,没有通知原告相关人员到场,单方决定范围或界线,取证程序违法。原上政发(2006)64号对双方在六剥山纠纷的处理事实依据为“两队签订的《协议书》及该地的经营管理现状”,与现被诉的24号文查明事实不完全等同,被告采用“类似”的处理方式欠妥。第三人认为纠纷地在1983年时,上水滚集体已划给二队及一队两农户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政发(2012)24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院不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上政发(2012)24号文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上林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上政发(2012)24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陆荒山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上水滚二队上诉称,一、陆荒山的权属争议问题。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划分过权属。1979年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水一队同属一个农民集体,即上水滚庄。1979年分队时,双方签订了《决议》,但《决议》未对争议地进行划分。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双方各自取得的第2101号、第2102号《山界林权证》上注明争议地为两队共有。1983年双方按人口比例将共有林地老虎山、板地山划分。由于当时被上诉人上水一队的人口比上诉人多,为此,被上诉人的石茂山户和石茂强户被调配到上诉人所在的队参加陆荒山分配林地。1991年,上诉人的农户和石茂山户、石茂强户在争议地种植湿地松并管理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二、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对六剥山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对于该案的处理,上林县人民政府以“经营管理现状”为依据,于2006年作出上政发(2006)64号文,将两队共有的131亩林地确权给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争议地陆荒山与陆剥山都存在着相同的纠纷性质和事实,都应得到相同的法律法规的认定。因此,上林县人民政府以经营管理这一法律标准作为主要依据,将争议地陆荒山68.55亩林地确权归上诉人所有,也是合理合法的。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确认偏向,有失司法公正。1、2006年5月30日在县国土资源局召开会议,讨论把林地补偿费落实到各队,会议上,上水两队为各自山林地的拥有权各执己见,争执不休。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县国土局提出暂时以全庄的名义领取补偿费存入户头。在此情况下,争议地陆荒山的补偿款由两队共同签领存入全庄户头。共同签领存在户头不等于对争议地共有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当天签领补偿费就等于承认陆荒山属两队共有是错误的。2、上诉人提供石茂山、石茂强书面证明,证实争议地于1983年已划分给上诉人,该两户在争议地上能分到的土地份额是上诉人当时分给的。而石茂山、石茂强后来又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在庭审中作证全庄对纠纷地没有过划分。该两证人的说法前后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该两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并无法律依据。3、争议地自1983年起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石茂山、石茂强两户经营管理至2005年被征用为止,期间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户才有权在这块争议地上经营,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上诉人能与被上诉人两户在争议地上经营是分山时经过人口调配而成的,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两队农户均有权在争议地上”经营。一审法院公开站在被上诉人一边说话,这有失于司法公正。综上,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上水滚一队答辩称,争议地是属于双方共有的,从来没有划分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陈述称,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历史时期没有落实权属。1979年,上水庄分队时签订的《决议》并未对争议地进行划分。1983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中石茂山户和石茂强户在争议林地经营管理。1991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的石茂山户在争议林地种植湿地松等管理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县政府以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对争议地确权,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另外,2006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六剥山,涉及原云灵大队经营管理的50亩山林,原云灵大队经营管理该山林至1983年止,现在的云灵村委会对该山林不主张权属。按1979年争议双方签订的《决议》记载的内容,该山林权属没有确定。1983年后被上诉人对该山林经营管理。由于被上诉人对该山林进行经营管理,县政府将该山林确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与被上诉人对原云灵大队50亩山林经营管理的性质相同。县政府没有理由对相同性质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作出截然不同的处理。一审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具有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明确过权属。争议地属上水滚生产队集体所有。1979年上水滚生产队分为上水滚一队和上水滚二队两个小队(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分队时双方签订有《云灵大队上水村两小队分队处理问题决议立案如下》,明确各队所分得的山林及财产,当时没有对争议地进行划分,仍属两队共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双方取得原审被告颁发的上林山权字第2101号、第2102号《山界林权证》。该两本《山界林权证》均注明争议地为两队共有。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原审被告在双方当事人均没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在1981年后已重新划分的情况下,以经管管理现状作为主要依据及参照上政发(2006)64号双方当事人对陆剥山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按不等面积划分给争议双方,改变了争议地双方共有的性质,否定了上述两《山界林权证》的证据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在1983年时已划分给其及被上诉人的石茂山户和石茂强户,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上林县西燕镇云灵村上水滚经联社第二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霞代理审判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晏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