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库尔班`麦合苏提与樊立强、樊继安、哈密市路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班·麦合苏提,樊立强,樊继安,哈密市路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班·麦合苏提,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玉儿古力·苏来曼,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立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继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继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路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江,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责人艾尔肯·亚合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库尔班·麦合苏提因与被上诉人樊立强、樊继安、哈密市路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2)托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班·麦合苏提的委托代理人玉儿古力·苏来曼,被上诉人樊立强的委托代理人樊继安以及被上诉人樊继安、被上诉人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樊立强驾驶新L080**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303474KM(小草湖收费站)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停驶等待缴费由原告库尔班·麦合苏提驾驶的新A37C**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挂擦碰撞收费亭,致使新A37C**号“奥迪”车失控前冲,碰撞前方正在缴费的由曾恕付驾驶的新MF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收费员艾山·马木提轻微受伤,收费站设施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疆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立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库尔班·麦合苏提、曾恕付、艾山·马木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樊立强向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报案,该公司人员到了事故现场,原告修车时让被告樊立强通知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但被告樊继安未通知该公司。另查明,被告樊继安于2011年9月28日与王万军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以9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辆(新L080**),2011年10月11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被告樊立强系被告樊继安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1月18日,被告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与马财世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马财世)转让挂靠在甲方(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名下所有的车辆,必须经甲方同意后办理车辆手续,从转让之日起终止本协议,由新车主另行与甲方协商签订新协议。阿不力体甫·阿不都热合曼于2011年10月21日从张峻豪手中购买了新A37C**号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从阿不力体甫·阿不都热合曼手中购买了该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8日,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11日),被保险人为张峻豪。原告将该车在乌鲁木齐新杰奥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材料费169068元,修理费21800元、拆检工时费、救援费1600元,共计19246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公民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樊继安作为肇事车辆新L080**号的实际车主,被告樊立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雇员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樊继安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新L080**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车辆损失1924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与马财世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马财世)转让挂靠在甲方(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名下所有的车辆,必须经甲方同意后办理车辆手续,从转让之日起终止本协议,由新车主另行与甲方协商签订新协议。被告樊继安未与被告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也未提供缴纳挂靠管理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继安赔偿原告库尔班·麦合苏提车辆损失1904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库尔班·麦合苏提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新疆哈密市路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库尔班·麦合苏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库尔班·麦合苏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保险公司仅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不符合当前自治区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精神及相关司法实践,同时也有违于《保险法》基本精神,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之内承担责任。2、原判认定新L080**号肇事车辆与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此认定与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相违背。原审庭审中已查明该车辆的全部法律手续均在该公司名下,并且在至今的年检及其他审验当中均由目前的车主与该挂靠公司共同完成,实际车主当庭陈述挂靠费用已交,因此可以充分认定挂靠关系的存在。况且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与原实际车主马财世之间的挂靠协议系两者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因此原审判决挂靠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属明显错误。3、原审对上诉人在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当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未予认定属于漏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时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樊立强、樊继安辩称:1、2000元的限额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说法,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额范围之内承担责任。2、对于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判定。3、上诉人提供的车票票据是连号的,故对其2000元交通费不认可。被上诉人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辩称:1、上诉人把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当的。本案的肇事车辆新L080**号江淮牌厢式货车是由马财世于2009年1月独自出资购买,并挂靠在我方名下,从事道路运输。马财世从未向我方缴纳过管理费用,车辆是由马财世实际占用、使用、管理、运管,该车辆的所有收益也全部归马财世个人所有,我方作为登记车主从未从该车辆中获得任何收益。根据我方与马财世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挂靠人转让挂靠在我方名下所有的车辆,必须经过我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车辆手续,从转让之日起终止本协议,由新车主另行与我方协商并签订新协议。然而,马财世严重违反此约定,在未告知我方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转让给了殷万方,殷万方又转让给了王万军,王万军又转让给了现在的实际车主樊继安。马财世与以后的车主的转让行为,已造成了挂靠协议的终止。故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根据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归属的原则加以确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樊继安,上诉人车辆的损害是侵权人樊继安雇佣的司机樊立强造成的,与我方无任何的法律关系。我方只是登记车主,至今从未与现在的实际车主樊继安签订过挂靠协议,也从未收取任何的管理费用,该车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实际运营权和支配权均在实际车主手里,收益归车主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方既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侵权实施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财产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未到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新L080**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相关手续登记在被上诉人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名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新A37C**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1924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库尔班·麦合苏提诉称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内承担对其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各分项限额有所规定,且交强险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为2000元。其次,上诉人认为新L080**号肇事车辆与被上诉人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应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对此辩称与该车之前的车主马财世所签车辆挂靠协议中有所约定“乙方(马财世)转让挂靠在甲方(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名下所有的车辆,必须经甲方同意后办理车辆手续,从转让之日起终止本协议,由新车主另行与甲方协商签订新协议”。该车现在的实际车主即被上诉人樊继安与其公司之间既没有重新签订挂靠协议,亦未提供缴纳相应挂靠费用的票据予以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因庭审中被上诉人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认可新L080**号肇事车辆至今仍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且2011年10月11日,新L080**号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列明被保险人为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该保险单由被上诉人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一审提供),新L080**号货车在事故时仍在以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加之被上诉人哈密市路风运输公司与原实际车主马财世之间的挂靠协议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是否缴纳挂靠费也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存在与否。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再次,关于上诉人在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能否被支持的问题。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2013年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2)托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库尔班·麦合苏提损失2000元。三、被上诉人樊继安赔偿上诉人库尔班·麦合苏提损失191468元。四、被上诉人哈密市路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樊继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49.40元,由被上诉人樊继安、哈密市路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0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承担41.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例按照二审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建 红代理审判员 南 斐审 判 员 阿依古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招 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