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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高志坤、史静爽、史维离、陈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高志坤,史静爽,史维离,陈艳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住所地大洼县。负责人林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强,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综合部工作人员,现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坤,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县。被告史静爽,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洼县。被告史维离,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县。被告陈艳杰,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被告高志坤、史静爽、史维离、陈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赵占武、人民陪审员李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强、李艳,被告史静爽、史维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坤、陈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高志坤及其妻子史静爽、被告史维离及其妻子陈艳杰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四被告与宋玉田、王国凤、李树峰、宋艳杰、句自全、张素琴自愿组合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即为被告高志坤、史静爽夫妻及被告史维离、陈艳杰夫妻各自发放了贷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高志坤、史静爽夫妻及史维离、陈艳杰夫妻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高志坤夫妻及被告史维离夫妻各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如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被告高志坤夫妻及被告史维离夫妻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史静爽、史维离辩称:我现在一笔拿不出来那么多钱,希望银行能让我分期、分批偿还此款。被告高志坤、陈艳杰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分别与被告高志坤、史静爽(夫妻)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高志坤;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贷款用途为养成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2年8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史维离、陈艳杰(夫妻)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史维离;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贷款用途为建大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2年8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史维离、陈艳杰、宋玉田、王国凤、李树峰、宋艳杰、句自全、张素琴、高志坤、史静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五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责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根据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责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于2012年8月10日为被告高志坤、史维离各自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志坤、史静爽夫妻及被告史维离、陈艳杰夫妻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高志坤、史静爽夫妻及被告史维离、陈艳杰夫妻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提交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史维离、陈艳杰系夫妻关系;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分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志坤、史维离各自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处理办法;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二份,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已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高志坤账户50000元,转入被告史维离账户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合议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按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史静爽、陈艳杰在合同及协议上签字,已知道该笔借款的数额及用途,且被告高志坤、史静爽系夫妻关系,被告史维离、陈艳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坤、史静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史维离、陈艳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史维离、陈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高志坤、史静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志坤、史静爽承担575元,被告史维离、陈艳杰承担575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260元由高志坤、史静爽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兵审 判 员  赵占武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