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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7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3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子轩和书记员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白色“福特”牌翼虎越野车,由神木县永兴办事处“大寨沟煤矿”出发驶往孙家岔镇,当日21时许行驶至省道204线王财伙盘路口处,撞于前方由高小荣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83.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高小荣的陈述,证人付晔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