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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7日,住蒲城县城关镇椿兴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润正,蒲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26日,住蒲城县城关镇椿兴村*组,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之夫赵武俊与原告李某某同村,平常关系较好。2011年2月26日被告之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经营铝合金业务,并书写欠条一张。2012年11月以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之夫当时有病未清偿。2013年农历2月1日赵武俊病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债务,但被告却拖延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原来不知道赵武俊借原告钱的事,原告在赵武俊生前从未找被告要过钱,被告是在赵武俊去世后烧三七纸时才听原告讲赵武俊欠其一万元。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归还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某之夫赵武俊是否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之夫赵武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红民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张某某之夫赵武俊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的情况。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赵武俊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6日,借款人赵武俊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10000)元整2/26赵武俊”。2013年初,借款人赵武俊病故。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夫赵武俊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借款人赵武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虽以赵武俊名义出具,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规定,借款人赵武俊因病死亡,其妻被告张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峰审 判 员 谢西录代审判员 路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