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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艳与刘勇、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刘勇,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李艳,女。委托代理人:韩强,男。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刘勇,男。被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艳与被告刘勇、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8时30分许,刘勇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沿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钢城区永兴路北城子坡路口北路段)时,撞上正在等信号灯的韩强驾驶的、原告李艳乘坐和登记持有的鲁S×××××号轿车、候吉峰驾驶的鲁S×××××号轿车、刘进驾驶的鲁S×××××号轿车,造成原告轻微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鲁S×××××号轿车受损最为��重。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吉峰、刘进和韩强不承担责任。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临沂公司系鲁Q×××××(鲁Q×××××挂)号半挂车登记持有人,被告刘勇、临沂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三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原告的医疗费571.3元、车辆维修费22784元、车载物品维修费22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附件费500元、车辆贬值费7900元,共计32775.3元,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刘勇、临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刘勇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鲁Q×××××/鲁Q×××××号半挂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等合法证件后,并经法庭认定本案事实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8时30分,刘勇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沿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钢城区永兴路北城子坡路口北路段时,撞上正在等信号灯的韩强驾驶鲁S×××××号轿车、候吉峰驾驶的鲁S×××××号轿车、刘进驾驶的鲁S×××××号轿车,导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6月24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1320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吉峰、刘进、韩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S×××××号轿车受损,花费施救费800元,花费修理费22784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对鲁S×××××号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3年11月4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法技鉴字743号终止委托意见书,因在鉴定过程中,经审查申请人浙商保险公司所申请鉴定事项不明确,并在指定期间拒不到场进行听证工作,致使对外委托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决定终止委托。另查明,韩强驾驶的鲁S×××××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艳,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述及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终止委托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勇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与韩强驾驶的鲁S×××××号轿车、候吉峰驾驶的鲁S×××××号轿车、刘进驾驶的鲁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吉峰、刘进、韩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勇为鲁Q×××××(鲁Q×××××挂)号半挂车驾驶人且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公司系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花费维修费22784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对外委托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花费医疗费571.3元,根据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员受伤,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载数码相机受损,花费维修费22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为三联家电钢城连锁店2013年6月30日的零售发货单一份,载明售后收费22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施救费8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附件费5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原告仅提供五份定额发票,未提供维修项目清单等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车辆贬值费7900元,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2784元、施救费8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20784元和施救费8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被告刘勇、临沂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3584元。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李艳负担87元,被告刘勇、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