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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马连生、杨雪花与马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生,杨雪花,马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马连生。原告杨雪花。委托代理人方安田。被告马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国强。原告马连生、杨雪花与被告马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生、杨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安田,被告马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马讯带了20多个人闯入建德市洋溪街道城东村下塘13号原告老家房子里,在里面封砌墙壁,欲将该房屋隔出一半占为己有。中午,两原告到老房子去拿东西,发现此情况后,十分气愤。原告杨雪花即动手推倒被砌的砖墙,被告等人听到墙被推倒的声音,就赶了过来。被告马讯发现墙被推倒后,即动手殴打原告杨雪花,原告马连生见状即跑回家向110报警,之后见妻子杨雪花还未回家,就回去看下情况,被告马讯父子发现后,就追过来欲打原告,在距离老房子约200米处,被告马讯追上原告马连生,将原告马连生按倒在地,并大打出手。原告杨雪花见状即上前来拉,被告马讯即打了原告杨雪花一拳,杨雪花被当场打晕在地。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化费医药费用39000余元。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讯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475.18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3年5月13日向马冬生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第3、5页),用以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马讯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第3页),用以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3年5月16日向两原告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两原告的事实。5、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向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王竹法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6、《建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被人打伤的事实。7、照片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报警情况。9、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马连生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杨雪花被鉴定为“未达到轻伤程度”的事实。10、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相关情况。11、医疗费收费收据十五份(住院二份、门诊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医药费的情况。12、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的情况。13、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建休等情况。14、杭州金钻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雪花工作情况。15、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建德市洋溪街道城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侵权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到庭作证,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证言的内容与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被告马讯辩称,被告并未殴打两原告。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的父亲雇用几个工匠对属于自家的下塘13号北面的一间半房屋进行隔墙,10点左右被告也来到现场帮忙,中午砌好墙后,被告与父亲一起到大伯家吃饭。期间,被告在清理干活用具时听到老房屋方向一声巨响,便跑到老房屋去看,看到两原告正在推被告家的隔墙,被告前往阻止,并打110报警,两原告便逃跑。被告父亲叫原告站住,两原告不听,为不让其逃离现场,便追了过去,在追了200米左右追上原告马连生,就将原告马连生的衣服抓住,问其为什么要将被告家的隔墙推掉,这时原告杨雪花从后面跑来将被告抱住,过一会被告父亲赶到将被告与两原告拉开,被告与父亲随后即离开现场。期间,被告根本没有殴打过原告。关于洋溪下塘13号靠西的一间半房屋的产权问题,被告父亲兄弟分家时,原告马连生与二伯马某甲分得下塘13号的三间房屋,其中原告马连生分得靠东面的一间半房屋,马某甲分得靠西的一间半房屋。1995年被告的二伯马某甲因建新房需要占用被告父亲分得的老房屋及宅基地,要求与被告的父亲掉换房屋,被告父亲同意,马某甲将被告家的房屋拆除建新房,二伯马某甲将分家取得的下塘13号靠西的一间半房屋划归被告父亲所有,因此,被告父亲取得了下塘13号房屋靠西的一间半的所有权。2000年初原告马连生分得位于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花园2幢401室安居商品房一套,并要求同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房款,两原告因经济原因,不打算购买。被告家当时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北路4幢402室的房屋因面积过小,打算出卖掉,换一套稍大一些房屋,因此,原告马连生主动将分得的新安东路新安花园2幢401室房屋让给被告父亲购买,双方约定,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花园2幢401室房屋由被告父亲出资以原告马连生的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归答辩父亲所有,待房屋可办理变更登记时,原告协助被告父亲办理过户登记。作为补偿,双方2012年11月19日约定,被告父亲将位于老家建德市洋溪街道城东村下塘的一间半老房屋划归原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父亲办理过户手续。可原告反悔,不肯协助被告父亲过户,无奈,被告父亲于2012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花园2幢401室房屋归被告父亲所有并要求两原告协助被告父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两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协助被告父亲办理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花园2幢401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父亲向两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70000元,洋溪街道城东村下塘的一间半老房屋另案处理,即仍归被告父亲所有。为减少矛盾、方便管理,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父亲雇用几个工匠对洋溪街道城东村下塘的老房屋进行隔墙。两原告擅自将砌好的隔墙推倒,引起本案的纠纷。退一步说,两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引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合理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该纠纷是由两原告擅自拆除被告家的隔墙的侵权行为引起,两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二、两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合理或要求过高。如医疗费用过高且许多是治疗两原告与本次纠纷无关的费用;两原告的伤均为轻微伤无需专人护理;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贴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两原告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有误工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向证人胡红江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马某甲、马某乙帮原告马连生一方的事实。2、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向证人毕惠珍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假装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及其父亲并没有过激行为的事实。3、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向证人马大讨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两原告的事实。4、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向证人唐恒秀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5、照片二份,用以证明证人马某甲与被告及家属有矛盾的事实。6、鉴定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确定两原告不合理医药费,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该两份证据系由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法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两份证据关于案情叙述的内容,系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自述进行的记载,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该纠纷的处理相关经过,但对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不具直接的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相互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各被询问人所作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该八份证据,均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提各被询问人关于纠纷经过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未能说明该组证据的来源,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系中国移动公司建德新安江营业厅出具的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曾电话报警的相关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殴打两原告,根据两原告的出院记录,两原告身体情况不需要他人护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对两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文证审核。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审。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审查后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杭中正(2013)临鉴字第287、288号】,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的相关损失参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八、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部分票据记载的时间与纠纷发生的时间不符。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根据两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00元。九、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无出具证明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待证的房屋产权,双方存在纠纷,本院另案审理中,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证。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能说明该组证据的来源,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该鉴定费用的承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两原告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对该费用分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连生与被告马讯父亲马冬生系亲兄弟。马连生与马冬生就坐落于建德市洋溪街道城东村下塘13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上存在纠纷。2013年5月13日,被告马讯及其父亲马冬生组织工匠对该房屋进行隔墙。中午11时许,两原告发现后即将被告所砌的隔墙推倒,被告马讯见原告推倒隔墙即赶过来质问,两原告即逃离现场,被告马讯及其父亲马冬生即在后追赶,在追至约200米处时,被告马讯追上两原告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两原告受伤。原告马连生因伤所受损失为:医药费184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184.99元(40087元/年÷365天/年×29天)、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3963.98元。原告杨雪花因伤所受损失为:医药费106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8.10元(40087元/年÷365天/年×11天)、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799.59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讯在相关房屋尚有纠纷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改造,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在纠纷扭打过程中,致两原告身体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马连生、杨雪花明知推倒隔墙会引起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而采取过激的行为,引起双方发生扭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及损害后果,对两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马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原告杨雪花主张误工损失的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预付的鉴定费用,按双方协商的承担数额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马连生、杨雪花各扣除人民币400元)。本案两原告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两原告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分别提起诉讼,鉴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两案合并处理也无异议,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并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连生因伤所受损失人民币16774.79元。二、被告马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雪花因伤所受损失人民币8959.71元。三、驳回原告马连生、杨雪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6元,由原告马连生、杨雪花负担444元,被告马讯负担21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