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文彬、叶诗玲与被上诉人叶建军、原审被告陈苗、李晓冬、李澜波、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彬,叶诗玲,叶建军,李晓冬,陈苗,李澜波,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彬,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解放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271966********。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诗玲,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址同上,系宋文彬妻子,身份证号码:35222719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军,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城西街道新秀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522271979********。原审被告李晓冬,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个体户,住古田县城西街道六一四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522271974********。原审被告陈苗,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教师,住古田县城西街道六一四路***号***室,系李晓冬妻子,身份证号码:3501021981********。原审被告李澜波,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古田县杉洋镇杉洋村爱坐路**号,现住古田县玉田中学,身份证号码:3522271972********。原审被告李红,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玉田中学,系李澜波妻子,身份证号码:3522271973********。上诉人宋文彬、叶诗玲因与被上诉人叶建军、原审被告李晓冬、陈苗、李澜波、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文彬、叶诗玲,被上诉人叶建军,原审被告李澜波、李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晓冬、陈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李晓冬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叶建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8%。2、被告宋文彬、李澜波在借条上签具为担保人,为被告李晓冬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叶建军提供担保。3、被告宋文彬与叶诗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澜波与李红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建军请求被告李晓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8%计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晓冬与陈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晓冬与陈苗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叶诗玲作为宋文彬的妻子,李红作为李澜波的妻子,亦应与宋文彬、李澜波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晓冬与陈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晓冬、陈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宋文彬、叶诗玲、李澜波、李红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宋文彬、叶诗玲、李澜波、李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冬、陈苗追偿。宣判后,宋文彬、叶诗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宋文彬、叶诗玲上诉称:宋文彬为李晓冬向叶建军借款提供担保,是宋文彬的个人行为,该债务系宋文彬个人债务。叶诗玲虽与宋文彬是夫妻关系,但叶诗玲对宋文彬的担保不知情,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本案中,宋文彬的担保行为没有给叶诗玲及家庭带来任何利益,宋文彬更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叶诗玲与宋文彬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该判决不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叶诗玲不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叶建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叶诗玲应与宋文彬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名义对外负债,除非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二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否则,均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应对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并未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夫妻的另一方叶诗玲应对其丈夫宋文彬向答辩人提供担保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李晓冬书面答辩称:本人向叶建军借款,叫朋友宋文彬帮助担保,担保过程中,宋文彬提出不能让配偶知道。所有借款都是我个人使用,宋文彬未从中得到任何利益。本人经营好转后,一定积极偿还借款。原审被告陈苗未答辩。原审被告李澜波、李红答辩称:同意宋文彬和叶诗玲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欠款情况及宋文彬提供保证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宋文彬的妻子叶诗玲对该保证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对外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此两种除外情形,至于被上诉人李晓冬二审书面答辩状性质为当事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故本案应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前半段的规定处理,即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并未限制“债务”的种类,保证债务仍然是债务的一种,也应适用该法条。上诉人认为保证债务适用夫妻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系对该法条的误读,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据此判决叶诗玲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宋文彬、叶诗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4元,由上诉人宋文彬、叶诗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