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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魏立炎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岳文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岳文学,岳文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魏立炎。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文学。第三人岳文武。原告魏立炎诉被告鑫元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岳文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程玉宇,被告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岳文学、岳文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立炎诉称,原告于1994年至1998年在第三人岳文学承包的原陈耳金矿二架岭九坑干钻工,当时由于条件差,打的是干眼,粉尘浓度大,没有任何防护措施。1999年又在陈耳金矿岳文武承包的二架岭八坑干钻工,2000年原告再次到二架岭岳文学承包的九坑打钻,直到2003年,原告感觉呼吸困难,身体不适才回家。与原告一起干活的有谭从华、李光顺、李光春、刘明成、汪书炎等人都患上了矽肺病、有的到了晚期。2012年4月,大爱清尘组织原告去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矽肺病叁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現在治疗中,靠氧气呼吸,己经到了晚期。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全护理依赖。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采取有效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致原告患矽肺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11910.60元,误工费426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残病赔偿金115260元,后续治疗费5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689790.60元,由被告承担70%,第三人承担30%。被告鑫元公司辩称,1、原告魏立炎诉称其在被告所在的矿区打工并致病的证据不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原告魏立炎诉称的时间段矿山属于国有的洛南县陈耳金矿,当时采矿作业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矿山企业已经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3、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企业采取的是对外发包的方式采矿,签订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4、原告魏立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岳文学、岳文武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立炎于1994年至2003年先后在被告鑫元公司所属的原陈耳金矿由第三人岳文学、岳文武承包坑口打钻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回家。2012年4月9日,原告被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2013年10月25日被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2013年6月17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吿魏立炎肺部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预计3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11910.60元,误工费42600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0元,后续治疗费50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689590.60元,由被告鑫元公司承担70%,第三人岳文学、岳文武共同承担30%。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发出了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在原陈耳金矿务工人员患矽肺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有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矽肺病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政策执行,该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庭审后,被告鑫元公司对原告是否患矽肺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诊断,本院将被告的申请通知了原告,原告同意并配合作了重新诊断。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该结论与原告魏立炎的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病情介绍书、病案、医疗费票据、职业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合疗本复印件、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2013)29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但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落实之责,第三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魏立炎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属医疗费,应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精神办理。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系2012年4月确诊患矽肺病,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元公司辨称其将矿山坑口发包给了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仼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釆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立炎请求由被告赔偿70%,第三人赔偿30%,自已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2013年1月1日前的医疗费按有效票据审核为11913.60元,扣除合疗报销的3086元,实际医疗费核定为8827.60元;2、误工费从矽肺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426天,参照当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60元计算为2556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满足;3、护理费按住院22天,参照当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50元计算为11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亦不予满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5、营养费按住院22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44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不予满足;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一级伤残,核定为115260元(5763元/年×20年×100%);7、鉴定费1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3647.6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1459.04元,第三人岳文学、岳文武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30729.52元,原告对其损害自负20%的责任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原告魏立炎61459.04元,第三人岳文学、岳文武各赔偿原告魏立炎30729.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魏立炎自负;二、驳回原告魏立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负担454元,第三人岳文学、岳文武各负担227元,原告魏立炎负担226元。上述判决内容,限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汇审 判 员  夜远明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