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谢某、陈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甲,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新文,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因本案,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力球,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陈某甲、蔡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新文、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杨力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下旬开始,在逃犯罪嫌疑人卓炳国租用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曦龙山庄曦椿阁303房作为窝点,与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合伙纠集其他赌客以“鱼虾蟹”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卓炳国及被告人谢某、陈某甲负责提供赌具并进行抽水。抽水的方式为赌客轮流坐庄,每半小时为一局,一局赌完,若庄家赢钱,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犯罪嫌疑人卓炳国即按照庄家所赢数额的5%进行抽水;若庄家输钱,即向庄家抽水一千元人民币。2013年7月17日2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对上述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陈某甲及该处放贷的被告人蔡某,查获参赌人员林某丁、吴某乙、马某甲等十七名赌客,缴获赌资人民币286150元、港币92300元,赌具一副,并从陈某甲身上缴获记录抽水金额的账本一本。经核实,卓炳国和被告人谢某、陈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抽头渔利9056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赌具一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涉案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黄某、孙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郑某丙、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郑某丁、林某丁、吴某乙、马某林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陈某甲、蔡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甲、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是帮卓炳国的忙,总共抽水只有十多万元,其占10%的股份,卓炳国共分给自己利润人民币一万多元。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抽水总额只有十多万元,自己占10%的股份,只分得人民币一万多元。笔记本上登记的是其他做生意的记录,不是抽水数额。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从犯,在赌场中只是临时放贷的,获利只有几百元,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陈某甲、蔡某犯赌博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赌博中共抽水905600元人民币的证据,仅有笔记本上的数字显示,无文字说明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认定该数字为本案的抽水数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甲、蔡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述赌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卷宗扣押的赌博工具等依法没收,按相关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