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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魏金峰与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峰,郑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36号原告:魏金峰,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惠,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平,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原告魏金峰诉被告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峰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孙一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周,利息1000元。当日,原告在孙一峰陪同下交给被告3万元现金,另从银行汇款69000元。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1833.33元(从2012年12月1日暂计至2013年9月1日,以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郑小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金峰与被告郑小平经案外人孙一峰介绍相识,2012年6月,郑小平欲向魏金峰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周。此后,魏金峰向郑小平转账69000元、给付现金30000元,预扣利息1000元。截止2012年10月,郑小平按月息4分标准另支付利息15000元,此后未能付息,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但已预扣1000元利息,故借款数额应为99000元。自2012年6月-2012年10月,原告按月息4分标准收取被告利息15000元,超出法律上限,本院确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99000元*5.85%/12月*4倍*4月=7722元,超出应付利息部分7278元应予冲抵本金。两比,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99000元-7278元=91722元。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金峰借款人民币91722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95%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120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