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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春,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诉被告张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云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保公司诉称:安保公司系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公司。2009年7月1月,安保公司与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管理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合同期满后,双方重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张辉房屋产权证面积为124.51平方米。安保公司从2009年7月1日起提供服务至今。截止2012年12月,张辉拖欠物业服务费410.9元。安保公司多次派人催要,张辉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安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辉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410.9元。被告张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安保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安保公司为天人佳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小区内所有业主根据产权证面积按每月0.4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对已拿房而暂时还没有住进的业主,根据产权证面积按每月0.45元/平方米标准的70%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所有的物业服务管理费每半年按规定缴纳一次。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日,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安保公司签订一份《继续留用合同协议书》,约定业主委员会继续留用安保公司为天人佳园小区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管理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标准调整为每月0.55元/平方米。张辉系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人佳园19幢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1年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07平方米)。其自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共欠安保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09.4元。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留用合同协议书、溧水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辉系天人佳园小区的业主,受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安保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协议书的约束。原告安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代理审判员  苏云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