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甲等与孙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惠荣;张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威海高新永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达来,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惠荣,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荣,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因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高民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洪海(1998年去世)与妻子都元珍(2008年去世)婚后生育三男三女,按出生先后顺序为:原告张某丙、张国强(2001年去世)、原告张惠荣、张明岁(2000年去世)、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原告刘某为张国强之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张国强之继女、继子,被告孙某为张明岁之妻,二人育有一女张凯丽。诉争房屋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南村,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于1981年建设。建房时,原告张某丙已出嫁,张洪海、都元珍与其余五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其中张国强、原告张惠荣、张明岁均已成年(但均未婚)且有劳动收入,原告张某丁、张某戊未成年。原告张惠荣于1982年12月3日结婚。1986年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洪海名下,人口6人。诉争房屋在始建时只有正房四间。被告孙某与张明岁于1987年结婚后在该房屋居住,后二人新建东、西厢房各三间及南道庭一个,对此事实,七原告均予以认可。1991年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卡登记的使用者为张明岁,人口为3人。被告孙某在该房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5月12日,原告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对该房屋依法继承分割。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某丙、张惠荣、张某丁、张某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威高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0)威民一终字第81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申请,追加该二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重审庭审前,张凯丽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愿意把自己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给予其母即被告孙某,被告孙某亦表示接受。重审中,原告刘某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曾任东南村村委会支部书记张某己出庭作证,并提交东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诉争房屋在建房时,该房屋的宅基地申请是以张国强名义审批的。2、证人张某己出庭证实,证人自1977年至1982年期间在东南村任书记,1981年张洪海向村委申请宅基地为儿子张国强盖房子,村里认为张国强已27岁,属大龄青年,符合批房标准,就批准了。经质证,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认为该证人证言虽然反映出诉争房屋是以张国强名义申请的,张国强享有该房屋使用权,但同意将该房屋作为共有财产分割;原告张某丙、张惠荣、张某丁、张某戊及被告孙某认为,诉争房屋是由张洪海向村委申请建设且房产证登记在张洪海名下,并未涉及张国强。原告张某戊提交都元珍的(2006)威证民字第147号遗嘱公证书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与丈夫张洪海共有坐落于威海市初村镇东南村村北(房房产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威海市初村镇东南村村东南(房产房产证号:文房产证字第**)产。因年事已高,为防止在我去世后,因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及其他财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遗留给小儿子张某戊个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遗嘱在我去世后生效;二、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原告张某戊据此主张都元珍把其所有财产指定由张某戊一人继承。经质证,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载明的两处房产不是本案诉争房产,公证书中的其他财产也没有明确载明,依据该公证书只能认定都元珍是将载明的两处房产中归其所有的份额给原告张某戊,不能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中都元珍的份额也由原告张某戊一人继承。被告孙某认为都元珍不能以遗嘱形式处分属于其所有的房产。被告孙某提交1991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复印件一张,两证均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张明岁;提交农村宅基地调查表复印件一张,记载户主姓名为张洪海、孙某。被告孙某以上述证据主张诉争房产已由张洪海同意给了张明岁,现张明岁去世,房屋即应归被告孙某及女儿所有。七原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因当时张明岁住在诉争房屋内,所以登记在他名下,并不能代表房屋产权属于张明岁;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农村宅基地调查表只是一个统计,对房屋产权没有证明效力。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张某戊曾以刘某为被告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建于1988年、房产证姓名登记为张洪海、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南村房屋(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割。法院分别通知孙某、张凯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以(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认定建房时共同生活并成年且有劳动收入的家庭成员,因共同出资建设而对房屋享有共有权,进而判决张某戊、孙某、张凯丽、刘某对该房屋各享有相应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2483号、诉争房屋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产权性质的确定。文房产证宇第0258278号诉争房屋系由张洪海申请宅基地,虽然名义是为张国强结婚,在1981年进行房屋建设时,子女张国强、张明岁、原告张惠荣三人均已成年且未婚、有劳动收入且与父母张洪海、都元珍共同生活,建成后也是由父母及未婚子女共同居住;建房时因原告张某丁、张某戊未成年,二人尚无经济收入,而原告张某丙已结婚出嫁,因此,对于诉争房屋应视为当时的张洪海、都元珍、张国强、张明岁、原告张惠荣这五名成年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建设,且实际共同居住生活,按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原则,上述五人应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且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248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对于1988年建成、同年11月26日登记确权在张洪海名下之房屋已认定为张洪海、都元珍及其当时的成年并未婚且共同生活的子女张国强、张某戊及张某丁之共同财产并予以析产继承。本着对同一家庭之同类房产作出相同性质的认定和处理的原则,本案诉争房屋亦应认定为张洪海、都元珍及张国强、张明岁、原告张惠荣共同共有,则每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1/5。1998年张洪海去世后,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由都元珍与六名子女(计7人)予以继承,则都元珍、张国强、张明岁、原告张惠荣每人享有房屋份额为8/35,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继承房屋份额为1/35。2000年张明岁去世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其在共有房屋中所占份额为张明岁、被告孙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将该份额的1/2,即诉争房屋的4/35分出归被告孙某所有,剩余4/35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元珍、被告孙某、张凯丽继承,则该三人每人继承4/l05,至此,都元珍共计享有房屋份额为28/105,被告孙某享有份额为16/105,张凯丽享有份额为4/105。张凯丽明确表示把所分得的财产份额赠与被告孙某,则此时被告孙某的份额为4/21。同理,2001年张国强去世后,都元珍、原告刘某和其继子女即原告张某乙、张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首先应将张国强占有并继承份额(8/35)的1/2即诉争房屋的4/35分出归原告刘某所有后,剩余4/35由都元珍、原告刘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每人继承1/35,则都元珍所占份额为31/105,原告刘某所占份额为1/7,原告张某甲所占份额为1/35,原告张某乙所占份额为1/35。2008年都元珍去世,根据其所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及其他财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遗留给小儿子张某戊个人继承”,因“其他财产”系泛指,并未将本案诉争房产排除在外,本案诉争房产亦应属于“其他财产”之列,故由该遗嘱可看出,都元珍将本案房产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31/105指定由原告张某戊一人继承,则此时原告张某戊所占份额为34/105。关于被告孙某主张其与张明岁婚后自建了东、西厢房各三间及南道庭一个的事实,因七原告均予以认可,应认定该部分附属建筑属于被告孙某、张明岁共同所有。张明岁去世后,其在附属建筑中所占的1/2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元珍、被告孙某、张凯丽继承,则都元珍所占份额为1/6,被告孙某所占份额为2/3,张凯丽所占份额为1/6。都元珍去世后,根据其所立公证遗嘱,将其他财产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遗留给小儿子即原告张某戊个人继承,则此时原告张某戊在附属建筑中所占份额为1/6,张凯丽把其所占份额给予被告孙某,则被告孙某在附属建筑中所占份额为5/6。因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孙某居住、使用至今,本着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诉争房屋以仍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至拆迁时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诉争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南村的房屋(正房四间,房产证号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享有1/7的份额,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享有1/35的份额,原告张某戊享有34/105的份额,原告张惠荣享有8/35的份额,被告孙某享有4/21的份额;二、该房屋的附属部分(东、西厢房各三间、南道庭一个)原告张某戊享有1/6的份额,被告孙某享有5/6的份额;三、上述诉争房屋正房四间及附属建筑东、西厢房各三间、南道庭一个由被告孙某管理、使用、收益至拆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负担7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1元,原告张某戊负担16元,原告张惠荣负担12元、被告孙某负担11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张国强于1981年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所建,2001年张国强去世后,该房屋应由上诉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和张国强的父母张洪海、都元珍继承,其他诉讼参加人只能继承张洪海、都元珍的份额,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诉称,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明岁,表明张明岁、张凯丽及上诉人孙某系该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也是该宅基地上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张明岁、张凯丽及上诉人孙某对诉争房产进行了翻建,诉争房产的原所有权灭失,张明岁、张凯丽及上诉人孙某系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诉争房产与另外两套房产的性质不同,不应适用同一原则处理;诉争房产已于1987年由张洪海、都元珍赠与张明岁及上诉人孙某,都元珍于2006年所立的公正遗嘱也可以看出,在该遗嘱中并不包含诉争房产,表明都元珍也认可诉争房产系张明岁、张凯丽及上诉人孙某所有,上诉人孙某取得诉争房产的真正原因是1980年左右张明岁及上诉人孙某替张洪海偿还了400元欠款后,张洪海将诉争房产赠与张明岁,并于1991年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张明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惠荣、张某戊答辩称,诉争房产是张洪海申请的宅基地,且登记在张洪海名下,属于张洪海所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提交初村镇东南村村委会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当年村委会将诉争房产的宅基地审批给张明岁。上诉人孙某陈述该证明系现任村支部书记张和平(2000年10月开始担任村支部书记)出具。上诉人孙某随后又陈述诉争房产的宅基地在1981年由村委会审批给张洪海,1991年变更登记在张明岁名下。经质证,上诉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和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惠荣、张某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主张现任村支部书记张和平当时尚年幼,不了解真实情况,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诉争房屋始建情况及上诉人孙某婚后新建东、西厢房各三间及南道庭一个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孙某认可诉争房屋与现存房屋系同一处房屋,其只是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修。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1986年9月登记在张宏海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都元珍与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翻新重建,当时张某丙、张国强已成年且有劳动收入,故该房屋为张洪海、都元珍、张某丙、张国强共同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而判决刘某、张某丙、张惠荣、张某丁、孙某、张凯丽、张某戊对该房屋均享有相应份额,该房屋由张某戊管理、使用、收益至拆迁时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与其关于宅基地审批情况的陈述相矛盾,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认可诉争房屋与现存房屋系同一处房屋,相关事实证实其只是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修,并未重建,其主张诉争房屋已经灭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其替张洪海偿还400元欠款后,由张洪海赠与张明岁,因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孙某对此亦无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只是人民法院认定房屋权属的证据之一,如双方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综合予以认定房屋所有权。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争房屋系由张洪海申请宅基地并于1981年由张洪海、都元珍及其成年子女张国强、张惠荣、张明岁共同出资、出力建设,虽然1986年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洪海名下,1991年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明岁名下,依法应认定上述登记系张洪海、张明岁代表其他共有人领取相关产权凭证,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的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故原审基于双方当事人其他房产业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家庭共有财产并予以析产分割,本着对同一家庭之同类房产作出相同性质的认定和处理的原则,认定该房屋系张洪海、都元珍、张国强、张明岁、被上诉人张惠荣五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并予以析产继承,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5元,上诉人孙某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