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熊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良,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93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镇××号。2010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2年9月27日止。因吸毒,2013年3月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熊良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县疾控中心”附近的树林内将一小包净重0.3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计江涛,随后,被告人熊良离开交易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净重16.26克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良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6.6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良在庭审中提出没有卖毒品给计江涛的事实,毒品是买回去自己吃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许,柳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柳江县疾控中心门前,发现被告人熊良有吸毒嫌疑,后追至宜柳高速路口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16.26克。经鉴定:熊良携带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疑似毒品决定书及照片,疑似毒品称重照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告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10)江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熊良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县疾控中心附近的树林内将一小包净重0.3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计江涛”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了买毒人员计江涛的证言,扣押计江涛身上疑似毒品一小包,被告人熊良有关贩卖毒品一小包给计江涛的供述,但在认定事实的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①买毒人员计江涛亦是在同日被抓获,其在当日的供述中称“毒品海洛因是2013年3月1日下午16时许在疾控中心附近以30元买得阿良的”,此后为与本案事实相符,在其笔录上作涂改,将时间改为“2013年3月5日下午10时许”。②2013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到柳江县强制戒毒所对计江涛复核证言时,在笔录中出现“刚才来派出所时我见到他也被抓了,公安民警登记时,我听他讲叫熊良,柳江县成团镇人”。此时复核证言与案发时间已相距四个多月。③买毒人员计江涛证言中提及买得毒品后在疾控中心附近树林内吸毒,当时有计开銮、覃平锐在场,熊良供述江涛买毒时还有另外二个男子在场,但在卷证据中缺乏二人涉案证言。④被告人熊良在归案时供述以35元卖了一小包毒品给江涛,都是十元的散钱,江涛还问要了三支针筒,并对毒资三张10元、五张1元票面进行辨认。而计江涛则证实是以30元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并未有对毒资票面作说明及辨认,同时亦未对是否有针筒的事实作出说明。二人就买卖毒品的事实叙述不一。综上,该部分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指向不具唯一性、排他性。贩卖毒品部分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熊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