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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秉勋与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勋,李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697号原告李秉勋,男,192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原告之子),1953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李杰,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秉勋诉被告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秉勋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秉勋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6月22日原告的妻子去世,由于办理丧事家中混乱且原告本人心情悲痛,便将自己的存折等交予被告保存。后被告自原告的账户内分多次取走大量现金未归还原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共8.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杰辩称,原告与被告为父女关系。原告所述的6笔取款9.3万元情况属实,是被告操作的。其中前6笔共计9.3万元是原告的退休工资,每一次取款都是到原告处拿到银行卡及身份证,取款后再将银行卡、身份证、钱还给原告。我已经将所取的款项全部交给了原告,且子女给父母取工资不会让父母给子女打收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由被告负责照顾原告的生活。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储蓄所出具的原告名下账号为×××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7月19日取款1万元、9月4日取款2万元、10月8日取款0.6万元、10月10日取款3.35万元、11月16日取款1万元、12月21日取款1.35万元,以上合计9.3万元。被告当庭认可上述六笔取款均由其操作,但辩称全部款项均已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分两次收到被告给付款项1.2万元,余款8.1万元未收到。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申请证人李×1出庭作证。证人李×1出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父亲。我要证明:1、我母亲去世后我父母的全部证件、存折、现金和贵重物品都由李杰一人掌管。2、李杰曾经告诉我其给我父亲办理一个手机短信接收业务,只有接到短信后才可以支取工资,我父亲工资一直由李杰一人经办。3、我父亲去世后,一人生活,由我们子女共同照顾,不是由李杰一人照顾。有一次我看望我父亲,碰见李杰给我父亲送工资,要求我父亲给李杰打收条。4、2013年3月底我家召开家庭会,李×2在上海没有到场。李杰3月底才将证件、存折等物品交还我父亲,同时让我父亲签字。当时要求我写一个清单,如果不当时写就要将物品抢回去。原告的部分东西是被告在3月底开家庭会的时候才交出来的,被告庭上所述不符合事实。但同时李×1表示涉案欠款的给付问题其并未参与亦不知情。被告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申请证人李×3、李×2出庭作证。证人李×3出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2012年6月份至12月期间基本上都是被告照顾原告,在照顾期间由于原告年老行动不便,取工资等事宜由被告帮助操作,在此期间我没听原告说过被告取了工资不给他的情况。取钱的事情我知道,但是否给了原告我不清楚,因为原告没有向我提过说被告没有给,所以我推定被告给了原告了。证人李×2出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2012年6月我母亲去世后被告一直照顾原告,我经常给被告打电话。关于原告工资的事情我都清楚,每次被告取款我都知道。被告共取款6次,但合计多少钱不清楚,取钱及支付给原告我都没有参与。我每次都是通过电话知道被告每次取钱给原告,我也向原告打电话确认,原告每次都明确说他拿到了。原告对上述证言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清单、通话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可以确定涉案的6笔取款共计9.3万元系由被告支取并已经返还原告1.2万元,而剩余的8.1万元是否返还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称其已经将诉争的8.1万元全部返还给原告,其申请了证人李×3、李×2出庭作证。但通过李×3的证言可知其对于被告是否将款项给付原告并不知情,只是因为原告未向其提及被告未给付款项,其个人推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这显然属于其个人推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故对于李×3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基于同样理由,李×2虽称每次被告取款其都知道,但又称具体合计多少钱不清楚,取钱及支付给原告时其均没有参与,每次都是通过电话向原告确认,在其无法对取款的具体数额以及给付过程作出客观陈述的情况下,本院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取走的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杰给付原告李秉勋八万一千元。如被告李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李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岳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