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72号胡基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基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基成,男,42岁。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基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基成及辩护人苏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胡基成酒后驾驶粤E4K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海畔名苑侧门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梁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粤E19A**号小轿车的左侧,接着碰撞到站在小轿车前方的被害人梁某某,最后又继续碰撞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粤E0J1**号小客车的尾部。造成被害人梁某某轻微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基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基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基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胡基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关于电话问报警人的记录、关于未找到有关证人询问的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110警情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对被告人胡基成吹气测试和抽血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基成已经支付被害人梁某某医疗费用及汽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1445.4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胡基成提交的维修款发票两张、住院预交金结算收据五张、收据和收费收据各一张、医疗收费票据两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基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基成在案发后,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基成已部分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粤E4K8**小型轿车一辆,发还给机动车所有人胡伯明。根据被告人胡基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基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粤E4K8**小型轿车一辆,发还给机动车所有人胡伯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碧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