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少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少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丹、汤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9时40分,被告人单某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滕墩线由西东行,行至上庄镇小龙庄村西道路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行人曲某、孙某乙相撞,致曲某颅脑损伤于次日死亡;致孙某乙头皮血肿及左膝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孙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单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