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任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顺,张莉,任家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钟永顺。委托代理人杨彬,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莉。被告任家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永顺与被告张莉、任家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张莉和被告任家辉、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顺诉称,2012年12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左转弯向邛陶路方向行驶至路口时遇被告张莉驾驶被告任家辉所有的川A4XX**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同月20日再次转入西藏成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8日出院。住院98天。医疗费为72762.28元。治疗期间,被告张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无样。2013年1月11日,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40日,鉴定费为156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莉、任家辉赔偿原告损失65808.14元;二、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张莉、任家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就医的情况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莉垫付的医疗费为在邛崃医疗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成都华西医院垫付医疗费19775元,医药费合计22775元,在成都垫付了护理费4680元。我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其他意见以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实或者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左转弯向邛陶路方向行驶至路口时遇被告张莉驾驶被告任家辉所有的川A4XX**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同月20日再次转入西藏成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8日出院。住院98天。医疗费为72762.28元。治疗期间,被告张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月11日,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川A4XX**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确定由被告张莉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损失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2762.28元(邛崃医疗中心医院的医疗费3123.01元+华西医的医疗费19775.18元+成办医院的46399.59元+原告转到华西医院的门诊票据3039.5元+原告在成办医院治疗期间由主治医生出具的处方签在外购买的药205元、购买护理垫的费用220元)、护理费2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残疾器具费17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莉和任家辉对以上费用的质证意见为以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张莉承担部分在被告张莉垫付款中扣除。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1、关于医疗费,对邛崃医院急救期间的医疗费3123.01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包含了390元的救护车费;对华西医院住院期间的19775.18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477.5元票据不予认可;对成办医院46399.59元的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显示原告治疗咳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该予以扣除,我方主张扣除该费用1000元。对外出购买药205元、购买护理垫的费用220元,不予认可,对华西医院的门诊票据3039.5元无异议。因此,医疗费为70469.78元(72762.28元-390元-477.5元-1000元-205元-220元);自费药费用按20%计算;2、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98天和出院后的护理49天,住院期间的标准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标准按60元/天计算;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予以认可;4、对营养费认可2000元;5、对残疾赔偿金20307元予以认可;6、对残疾器具费1700元认可;7、交通费认可600元;8、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9、鉴定费1560元予以认可,但不由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残疾器具费1700元、鉴定费15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张莉各负担一半,为780元;2、关于医疗费和自费药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292.5元(390元+477.5元+1000元+205元+22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为72762.28元。因各方当事人对自费药费用的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定自费药费用的计算标准为20%,因此,自费药费用为14552.46元。自费药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张莉各负担一半,为7276.29元;3、关于护理费,从原告与被告张莉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在成都住院期间,雇请二人护理,已支付护理费21240元,标准有130元/天,120元/天,原告与被告张莉均同意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二人平均负担,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在成都住院期间的护理状况,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因此,护理费为9800元(98天×100元/天),超出部分为11440元,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张莉平均负担,为572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天数为140天,计1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载明出院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60元/天,天数为90天,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400元;4、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20307元、护理费15200元(9800元+54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807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52169.82元(医疗费72762.28元-自费药费用14552.4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2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张莉负担一半,为26084.91元,因川A4XX**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该费用由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因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已赔付10000元,因此,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现应赔付66891.91元(50807元+26084.91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张莉应当承担鉴定费1560元的一半,为780元。因此,被告张莉应承担的费用有:自费药费用7276.29元、护理费5720元、鉴定费780元,计13776.29元。因被告张莉垫付了27000元的费用,那么,张莉应当获得的垫付款为13223.71元。为减少诉累,可在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款中支付。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53668.20元(66891.91元-13223.7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钟永顺损失53668.2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张莉垫付款13223.71元;三、驳回原告钟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张莉负担361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莉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