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海欧百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欧百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上海欧百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林。委托代理人:胡云华。委托代理人:程杜洲。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委托代理人:梁兰。原告上海欧百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百公司)为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华、程杜洲,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百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兴污水处理厂工程供应木材,2008年1月20日前支付60%货款,余款在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420000元的木材,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600000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确认欠款820000元。2009年3月5日,被告承诺于2009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20000元。但截止2012年1月19日,被告仅支付380000元,尚欠44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欧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00元、承诺2009年5月20日前付清及被告支付了380000元,尚欠440000元未付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入账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为公司人员变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仅从原告起诉事实来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合同上盖具的是材料合同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没有授权陈伟林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没有授权陈伟林代表被告对外确认欠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的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查过账,该100000元不是被告支付,从入账通知书看,上海明越咨询有限公司自认代被告支付款项,这是案外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甲方盖具了被告的材料合同专用章,被告未提供该印章非其持有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鉴于证据(1)中有陈伟林代表甲方签名,证据(2)系陈伟林签名确认,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盖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长桥支行的业务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入账通知书虽记载由上海明越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但附言载明“代中达支付款”,而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所需的胶合板、木板由原告供应,价格为胶合板每块61元,落叶松每立方米1470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1月20日前支付材料总款的60%,余款在完工后付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在甲方处由陈伟林签名并盖具被告材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周仲清、陈平安签名,并盖具原告合同专用章。2008年9月10日,陈伟林出具给原告一份《证明》,载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污水处理厂收到上海欧百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木材货款合计壹佰肆拾贰万元整,已支付货款陆拾万元整,尚余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元),帐已核对,无误。陈伟林核对人:钱静2008.9.18经手郑兵役”。该《证明》上并记载“利息贰万元整,至09.5.20号本息一次性付清。经手郑兵役09.3.5”及“已支付叁拾捌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收到上海明越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原告自认该100000元系《证明》上记载“已支付叁拾捌万元”其中的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持有的材料合同专用章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材料而订立的《销售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陈伟林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明》确认截止2008年9月18日欠原告货款8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80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明》上虽载有郑兵役签写“利息贰万元整,至09.5.20号本息一次性付清。”但原告未提供郑兵役有权代表被告或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工程完工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货款的事实反映出,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诸法院显然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百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二、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百石材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欧百石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1元,减半收取4685.50元,由原告负担685.50元,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