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陈迪姝与陈绪清、陈召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姝,陈绪清,陈召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陈迪姝,女,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细文,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医院职员,系原告女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绪清,男,1961年1月5日生,汉族,教师。被告陈召进,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绪清、陈召进委托代理人郭庆清,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迪姝与被告陈绪清、陈召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细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庆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姝诉称:2012年7月17日,陈绪清及其子陈召进向我丈夫程时杰借款150000元,约定当年腊月十五日还清,并承诺如果无法还清,用其在市区育才小学内一套房屋拍卖抵此款。还款期限到后,程时杰多次要求陈绪清、陈召进还款无果。2013年4月15日,程时杰因病去世。程时杰合法继承人有六人,现其他五人放弃对此笔债权的继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责令陈绪清、陈召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陈迪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程时杰现金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等。证据二、说明一份。拟证明陈绪清收到程时杰20000元用于投资陈戊向阳公司,股东发票由陈绪清掌握,至今未见到股东证和分红。程时杰与陈绪清在其公司各享有风险与分红之义务和权利。证据三、遗体火化证明和声明各一份。拟证明程时杰因病去世后于2013年4月18日火化。程时杰合法继承人有六人,除原告外,其他五人放弃对此笔债权的继承。被告陈绪清辩称:原告起诉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告要求我偿还欠款15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已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50000元。被告陈绪清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黄某证言各一份。拟证明陈绪清于2012年7月偿还程时杰欠款50000元。证据二、借条四份。拟证明陈绪清实际向程时杰借款65000元,欠条中的150000元是结算利息后的欠款。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陈绪清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程时杰欠款50000元。证据四、收据一份。拟证明大冶市向阳膨润土有限公司收到陈绪清入股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黄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他是程时杰、陈绪清供职学校的校长。曾经多次调解他们之间的借贷纠纷。2012年7月27日,应陈绪清电话请求,他到陈家调解。陈绪清提到偿还了程时杰50000元,程时杰不出具收条,在询问中程时杰承认陈绪清已经还款50000元,其未打收条。至于陈绪清怎样还款、钱哪里来的、以后是否还款不清楚。黄某证实:他与程时杰、陈绪清是同校老师。2012年9月,王某校长牵头调解了他们之间的纠纷。在吃饭时,听到陈绪清说还了50000元程时杰,程时杰未打收条,还款时间大概在2012年6、7月份。其他情况都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在大冶市向阳膨润土有限公司各投资了20000元,不能证明陈绪清向程时杰借款20000元,故不存在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绪清在2012年7月还款50000元;对证据二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前的借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如果确实将钱交到向阳公司,希望能退还,股份我们不要了。对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还款50000元。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陈绪清收到程时杰20000元的说明,该款用于投资陈戊向阳公司,现陈绪清提交了大冶市向阳膨润土有限公司入股40000元的股东发票,此款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未看到陈绪清在2012年7月偿还程时杰欠款50000元,其只能证明曾听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的情况,陈绪清又不能提供收条,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还款50000元,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原告异议成立;证据二是出具欠条前的借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陈绪清及其子被告陈召进向程时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程时杰现金150000元整,2012年底腊月十五日还清,此款在归还之日前不再计息,到时房屋拍卖抵此款。2013年1月31日,陈绪清偿还程时杰人民币50000元,程时杰向陈绪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陈绪清现金五万元整。2013年4月15日,程时杰因病去世。程时杰合法继承人有六人,现其他五人放弃对此笔债权的继承,该债权由程时杰之妻陈迪姝享有。因原告陈迪姝催讨无着,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150000元,后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了5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丈夫已去世,除原告外,其余合法继承人均放弃对此债权的继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于2012年7月还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绪清、陈召进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迪姝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迪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原告陈迪姝负担1000元,被告陈迪姝、陈召进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 国 富人民陪审员 殷 华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及清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