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扬春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扬春,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岳文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周扬春。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文学。原告周扬春诉被告鑫元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扬春及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程玉宇,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岳文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扬春诉称,原告周扬春于1994年至1998年在第三人岳文学承包的原洛南县陈耳金矿所有的九坑从事出碴作业,因当时打钻打的是干眼,粉尘浓度很大,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同原告一起干活的刘明春,汪书炎,刘明忠等人都患了矽肺病,有的到了晚期,原告感到呼吸困难,2012年4月,原告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矽肺病二期。2012年7月24日,原告去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病贰期,肺功能重度损伤。构成二级伤残。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未采取有效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致原告患病,并构成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误工费28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734元,后续治疗费501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583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鑫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答辩人所在的矿区打工并致病的证据不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的时间段,当时的矿山属于国有的洛南县陈耳金矿。当时的采矿作业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矿山企业已经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3、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企业采取的是对外发包的方式采矿,签订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后果;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岳文学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扬春自1994年至1998年底在第三人岳文学承包的属于被告鑫元公司所属的原陈耳金矿所有的坑口从事出碴作业。2012年7月24日,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周扬春为矽肺贰期、肺功能重度损伤。2013年5月6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扬春肺部损伤属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每年为26400元。又查明,2013年5月2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发出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在原陈耳金矿务工人员患矽肺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有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矽肺病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执行。该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庭审后,被告鑫元公司对原告周扬春是否患矽肺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诊断。本院将被告的申请通知原告后,原告同意并配合作了重新诊断。2013年11月18日,被告鑫元公司提交了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该结论与原告周扬春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一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汪书来、刘明春、刘明忠证明材料,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病案资料、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洛地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全施工合同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原商洛行署文件、设计证书、施工设计、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陈耳金矿文件、入坑须知、姜银锁调查笔录、测尘办法、粉尘检测报表,洛南县防疫站文件、调查刘胜强和王升学笔录、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等,但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第三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扬春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应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精神进行办理;原告周扬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告周扬春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周扬春2012年7月24日被确诊矽肺病,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将矿山坑口发包给了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扬春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误工费从矽肺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误工282天,参照当地用工劳务报酬,每天按60元计算为16920元。原告周扬春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满足;2、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核定为103734元(5763元/年×20年×90%);3、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2245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鑫元公司和第三人岳文学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扬春对其损失自负20%的责任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鑫元公司和第三人岳文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赔偿原告周扬春4898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扬春自负。二、驳回原告周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告鑫元公司和第三人岳文学各负担480元,原告周扬春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汇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