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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刑二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程元堂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刑二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元堂,又名陈保华,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铜川市,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铜川市工业区铁厂下岗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元堂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元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3月份,被告人程元堂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用伪造的国土资源部、国家安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等文件,以办理煤矿开采手续为由诈骗王某某人民币1965万元。二、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程元堂伙同李某某虚构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的手续,以办理府谷县赵武家湾煤矿手续为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后被马某某察觉,马某某索要时,程元堂与李某某退还马某某人民币985万元,实际被骗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元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其认识国家领导人亲属的手段,取得他人信任,并骗取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元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程元堂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程元堂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他诈骗数额共计198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诈骗数额应为400万元;他的行为不能单独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元堂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用伪造的国土资源部、国家安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等文件,以办理煤矿开采手续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965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以来,他通过王某甲介绍认识程元堂,程元堂称其认识省委书记的妹妹李某某,李的丈夫是国家发改委主任。并说他和李某某去过省委书记的办公室。他相信后,提出想在榆阳区巴拉素办理煤矿开采手续,李某某承诺办理并要求支付前期费用400万元,为此,他和李某某在西安金桥酒店写了一个新办煤矿手续协议书,约定给李某某前期费用400万元,等李某某办好探矿权后再给李某某6000万元,等办理好所有手续后,再给李某某余下的费用,总共费用8000万元。后来分四次给李某某的账户上打了2145万元,李某某都给写了收据,其中一笔400万元的收条是程元堂写的,李某某签的名字。2、证人王某甲(佳县畜牧局退休干部)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他通过程元堂认识李某某,程元堂介绍李某某是省委书记的妹妹,还说其见过李某某的老公,是国家发改委的主任,所以,他就相信了。之后他与王某某去西安找到李某某,商议办理煤矿开采证的事。李某某承诺给王某某新批煤矿,但要好处费8000万元人民币,为此写了协议,程元堂担保李某某把事办成,他保证王某某按协议把款支付到位。后王某某分三次在西安、榆林给李某某汇款1900万元。后来李某某还以给中央领导送字画为由,要了王某某245万元人民币。3、证人李某甲(系李某某之兄)证言证明,他是安康市白河县仓上镇人,他们兄弟姐妹六个,李某某是她二妹妹,原来的名字叫李某乙,在17、18岁时因不满意他父母在当地给找的对象,离家出走了,后来听说在湖北找了一个对象,有两个女儿。2011年春天,他和李某某在西安金桥宾馆楼下见的第一面,他一眼就认出李某某是离家出走的妹妹,李某某说其在榆林认识一些煤矿老板,可以给他介绍煤矿工程,后在李某某的介绍下,他在王某某的煤矿干活。后来他听一个和王拴祥合伙办煤矿的人说,李某某拿了王拴祥2000万元办煤矿,事没办成,人还被拘留了,希望他能协调把钱退了,他说这个钱应该找李某某要,他没见到过。4、证人任某某(榆林市榆阳区北大街203号个体业主)、张某某(榆林市广播局电视台员工)、乔某某(榆林市子洲县老君殿崔家坪村人)证言证明,他们和李某某吃过饭,李说她是原陕西省省委书记的妹妹,她本人在国家能源部搞监察工作,丈夫是国家能源部的部长,当时还给了他们每人一张名片。5、证人秦某某(系安康市白河县仓上镇石关村村长)证言证明,李某某的父母李某丙和秦某甲是原配夫妻,双方都没有离过婚,祖籍都是本村人。他们有八个孩子。其中三儿子李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女儿李某某,比李某甲小。经侦查人员出示李某某户籍证明照片后,其确认李某某就是李某丙与秦某甲的女儿。6、证人李某丁(李某某之女)证言证明,她母亲是李某某,她们姐妹三人,大妹妹叫李某戊,16岁,在安康中学上高三,小妹妹叫李某己,6岁,在安康上小学。她从小就被母亲李某某从湖北带至安康居住。7、银行汇款凭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4月19日、6月27日、7月21日四次给李某某打款人民币400万、245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8、收条条据证明,李某某四次收到王某某给付人民币2145万元。9、银行汇款凭条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12月24日两次退还王某某人民币200万元。10、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9月27日,侦查人员在王某某处提取李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各类票据、文件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评储字(2011)59号)复印件一页;(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监局文件(国安监字(2011)116号)复印件一页;(3)李某某国家能源局身份复印件一张;(4)李某某中国行业发展研究中心名片一张;(5)神木县大柳塔煤田自然治理工程专项批复复印件九页。上述文件,经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证明证实,非国土资源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11、新办煤矿手续协议书证明,2009年3月9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新办煤矿手续协议书,由李某某办理煤矿手续,总费用8000万元,时间为一年,由王某某预付前期费用,李某某的担保人为程元堂,王某某的担保人为王某甲。12、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上诉人程元堂于2009年3月9日、7月22日先后收到李某某人民币78万元、55万元。13、佳县方塌派出所所长王某乙、谢家沟村村委会主任谢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的佳县户籍系伪造。14、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从李某某处提取到李某某个人简介一份载明: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12日,大学专科,水利专业;在中国水利三局工作。系能源系统西北水电水利质量监督工作,兼任山西省司法科学发展研究院院士、中国决策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行业发展研究中心高级督察、著名专家、全国行业质量管理督察高某某的工作助理。15、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实,李某某在她公司人员数据库中查无此人。16、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她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程元堂,程问她在陕西有没有关系,她说省委书记是她哥,2009年3月份,程元堂把王某某和王某甲带到西安金桥酒店找她,让她和王某某合作办新煤矿,约定榆林的手续由程元堂办理,省上和中央的手续由她办理。过了几天,程元堂、王某某、王某甲三人写了一份合作协议,她签了字,程元堂提出要前期费用400万元,王某某在西安北大街农业银行给她的帐号里打了400万,后王某某先后给她帐号打款1000万、500万不等,具体打多少她记不清楚了,每次打款,都有人替她打收条,她本人签字。这个事的整个过程都是程元堂安排的。她把王某某打的这些款给王某甲、高某某、程元堂分了一部分,具体分了多少她不记得。她有三张身份证,一张是安康市白河县的,是她通过西安一搞信息工作的谢经理用2000元人民币买来的;佳县和山东菏泽的身份证,都是程元堂给她办理的。17、上诉人程元堂供述,2008年6、7月,他通过陈某某认识了李某某,陈某某介绍李某某是陕西省委书记的妹妹,能办大事,看他有无榆林的煤矿手续要办,可以找李某某办理。后他就给榆林佳县畜牧局退休局长王某甲打电话,说了办理煤矿的事。过了3、4天,王某甲带着榆阳区大河塔方家畔煤矿的老总王某某来西安,他联系了李某某,李某某给他们看了身份证、工作证和名片,并说她哥哥是陕西省委书记,后就谈论给王某某在府谷新办理煤矿的事宜,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先给李某某400万元。当天,王某某在西安钟楼的农业银行汇给了李某某。他和李某某一同来过四趟榆林,大约2011年4月,他和李某某第四次去榆林时,觉得李某某在骗人,从侧面告诉过王某某和王某甲谨慎打款,但没有明讲,他还想再从中多赚点好处费。在办王某某煤矿之前,李某某答应这个煤矿办成,给他200万,第一次王某某给李某某400万的时候,李某某给他农业银行卡上打了55万,2个月后,又给他农行卡上打了78万多,这些钱平时都花销了。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元堂伙同李某某虚构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以办理府谷县赵武家湾煤矿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他通过横山县蔡家沟村村民张某甲认识了程元堂,张某甲介绍程元堂是陕西省警官学院的书记,程元堂称其认识陕西省委书记的妹妹李某某,李某某有一个煤矿手续,投资1亿元就可以拿到手续,并说可以帮助他引荐李某某,且告诉他需给李某某送200个银元,他就让程元堂替他去佳县花了88000元买了200个银元。过了几天,他和张某甲、程元堂等人一起去西安。找到李某某,把银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出一个盖着省国土资源厅印章,内容是府谷县赵武家湾乡的一个煤矿的审批文件,李某某说需要找省国土资源厅的领导办理开采证,手续费用需要1000万元。他凑够钱后给程元堂打了600万,给张某甲打了400万。然后,就在西安等手续,过了一个多月,手续还未办好,他就有点怀疑,给程元堂打电话要他的钱,后他们给他银行卡上打回985万,剩下15万没给他,再后来,张某甲、李某某、程元堂就再也联系不上了。2、证人张某甲(陕西秦源矿业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三月左右,他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程元堂,程元堂介绍自己以前在铜川市公安局当副局长,后调任西安警官学校当书记,并称其认识陕西省委书记的妹妹,在中国行业发展研究中心工作,主管能源、水利还有军队的事,还说那人的丈夫是国家领导人的亲属,在国资委工作,后来他才知道那人叫李某某,他再次问程元堂是不是真的,程元堂说他去过李某某北京的家,也见过李的丈夫,以后有事可以找李帮忙,他就相信了。后李某某称其能开办府谷县赵武湾乡的煤矿,但没有投资人,他就把此事告诉了马某某,并介绍马与程元堂认识,后又去西安见了李某某,当时李某某拿出很多和国家领导人的合影照片,当时李某某说她只入股,让马某某出资6000万元,马某某说他先出1000万元,李某某让把钱打到他和程元堂的卡上,然后再打给她,所以,马某某就给他卡上打了400万,给程元堂打了600万,他就把400万给了李某某。后马某某提出不愿意投资了,李某某也同意退股,李某某给他打了385万元,他就把385万元打给了马某某,其他事情他就不清楚了。3、证人段某某(佳县方塔镇谢家沟村村民)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程元堂通过他介绍,带着一个姓马的男子和一个瘸子(张某甲)在佳县通镇买了200块银元。4、王某丙(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洪山塘村村民、个体经营者)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他通过张某甲认识了李某某,张某甲说李某某手里有一个府谷县赵武家湾煤矿的手续要卖,他说只要手续合法就要。当时就以合作方式签订了协议。后来,他想办法把煤矿手续的复印件拿到省国土资源厅查了一下,发现是假的,他就要求退股。经过协商,李某某给他退了50万元,下欠10万元,张某甲给他打了25万元的借条。5、陕西信合存取款、转账业务凭单证明,2010年6月6日马某某给程元堂存款人民币150万元。6、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9月11日,侦查人员从被害人马某某处提取到下列证件:(1)陕西国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复印件一张;(2)陕西国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张;(3)陕西国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4)程元堂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李某某佳县身份证复印件一张;(6)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张;(7)李某某中国行业发展研究中心能源、水利全国科兼委行业战略委员会名片一张;(8)马某某给程元堂信合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打款150万元存款凭证一张。7、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她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程元堂,程元堂说他是山西司法学校陕西分校的书记。因为她以前开厂子,效益不好,程元堂就说把她调到他们警校当常务副校长。程元堂说省委书记的老家是山东的,就给她办了两个山东的身份证。有一次,程元堂介绍了马某某,让她和马某某共同投资一个煤矿。过后有一次,马某某打电话问她钱收到了没有,她就打电话问程元堂为什么收马某某的钱,程元堂说拿马某某的钱给王某某还钱,程元堂也给她卡上打钱了,多少数额她忘记了,她就把这些钱给马某某退了,这些都是程元堂安排的。8、上诉人程元堂供述,他平时给别人介绍自己是西安市警察职业学校的书记。2010年7、8月,他通过张某甲认识了横山县槐树峁煤矿矿长马某某,他说手上有府谷县赵武家湾煤矿的手续,是省委书记的妹妹李某某办的,问马某某要不要投资,马某某同意投资,他和李某某联系后,李某某说要给领导送银元,他就联系了佳县通镇的段某某,让马某某买了200块银元交给了李某某。过了几天,他和张某甲、马某某、李某某一起去了府谷赵武家湾煤矿,马某某看上了这个煤矿,并取了煤样,李某某和村民签了字,他们就返回西安,通过协商,决定先成立陕西国太矿业有限公司。当时,李某某从马某某处拿了1000万办煤矿手续的费用,马某某给他卡上打了600万,给张某甲卡上打了400万,他们把这1000万元全给了李某某。过了一个月,手续还没办下来,马某某说他去省国土资源厅问一下,李某某就把钱打给他和张某甲,他们就把钱给马某某退了,张某甲好像欠马某某15万元没有退。综上,上诉人程元堂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98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元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后,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程元堂提出其只应承担400万元责任之上诉理由,经查,程元堂伙同李某某谎称李某某是国家领导人之亲属,骗取被害人信任,利用被害人需要办理煤矿开采手续的迫切心理,以找人帮忙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巨额钱财,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程元堂在其参与的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实施诈骗、取得赃款共同行为,故应对诈骗赃款全额承担责任。对于程元堂提出的他的行为不能单独引起犯罪结果发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元堂明知李某某并非国家领导人的亲属,却对外吹嘘并介绍与他人认识,致使被害人上当受骗,没有上诉人的虚构、吹嘘、引荐等行为,李某某的诈骗行为就不可能得到实施,其在伙同李某某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段百涛代理审判员  王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