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取保候审,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来凤路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丁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1.7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具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