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郑文龙诈骗、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龙,李亚军,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31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龙(又名二龙),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川汇区。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开设赌场犯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亚军,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于商水县。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磊(又名大磊),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于周口市。2013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江,河南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龙犯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亚军、张磊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龙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被告人李亚军及其辩护人孟宪红、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2012年10月的一天,郑文龙伙同刘二丰(已判刑)、李亚军、张磊事先预谋在周口市解放街王X家郑文龙开设的赌场内,由刘二丰提前将监控设备及接收器放在别的房间,由李亚军戴着纽扣摄像头和耳塞在赌场内负责看别人的牌点数,刘二丰通过接收器接用对讲机将牌点数告诉在赌场钓鱼的李亚军、张磊,二人根据刘二丰报的牌点数进行下注,骗取其他参赌人员钱财2.4万元。并约定事后分给刘二丰及李亚军、张磊30%提成。二、开设赌场罪2012年4月至10月以来,郑文龙自己或伙同谭X(另案处理)先后在川汇区解放街王X家、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埠口村刘X家、袁X家、夏X家、及川汇区名人国际酒店附近开设的赌场内,多次组织多人用麻将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郑文龙、李亚军、张磊之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文龙之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郑文龙诈骗他人钱财的设备都是刘二丰安装、操作的,具体人员的分工也是其实施的,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所得利益未用于其他犯罪活动,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郑文龙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受人指使的,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诈骗2.4万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亚军是刘二丰安排、指使的,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亚军未得到赃款,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磊属被动参与,未得到赃款,应认定为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诈骗罪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文龙伙同刘二丰(已判刑)预谋在周口市解放街王X家郑文龙开设的赌场内,由刘二丰提供监控设备通过接收器骗取参赌人员的钱财,并约定事后分给刘二丰30%提成。后刘二丰叫来李亚军帮忙,李亚军又叫来张磊帮忙,由刘二丰提前将监控设备及接收器放在别的房间,李亚军戴着纽扣摄像头和耳塞在赌场内负责看别人的牌点数,刘二丰通过接收器利用对讲机将牌点数告诉在赌场钓鱼的李亚军、张磊,二人根据刘二丰报的牌点数进行下注,骗取其他参赌人员钱财2.4万元。由于郑文龙未将赌资给刘二丰兑现,李亚军、张磊均未分得钱财。二、开设赌场罪2012年4月至10月以来,被告人郑文龙自己或伙同谭X(另案处理)先后在川汇区解放街王X家、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埠口村刘X家、袁X家、夏X家、及川汇区名人国际酒店附近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用麻将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文龙、李亚军、张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与同案已决犯刘二丰供述相印证,证人马X、郑X、党X、訾X、王X、武X、李X、王XX、刘X、张X、邢X、刘X、袁X、夏X等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定管辖函、扣押赌场监控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龙伙同刘二丰利用监控设备,指使李亚军、张磊在赌场内互相配合骗取参赌人员钱财2.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文龙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亚军、张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分得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文龙以营利为目的,为了逃避打击,采取不断变换场地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利用麻将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文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综合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李亚军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张磊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