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钟某某,女,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某(曾用名沙光川),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文盲,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羁押于宝鸡市。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鹏、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年1月2日在宝塔区元龙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6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沙小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并屡教不改。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沙小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宝塔区元龙寺乡人民政府证明两份。证明虽然原、被告在结婚登记时所用名字与现在不符,但同为本人。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2日在宝塔区元龙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6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沙小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沙小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被告开始吸食毒品,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承诺改掉吸毒保证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屡教不改继续吸食毒品,现被羁押于宝鸡市眉县戒毒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沙小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沙小某(生于1997年10月6日)由原告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钟某某自理,直至沙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沙某某对沙小某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钟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喜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