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俊霞诉陈路、陈庆松、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霞,陈路,陈庆松,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周俊霞,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路,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籍贯安徽省亳州市。被告陈庆松,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安徽省亳州市,现住莱州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子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周俊霞与被告陈路、陈庆松、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伟,被告陈庆松,被告陈路,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陈路驾驶的机动车与盛洪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路辩称:我驾驶登记在我父亲名下的机动车与盛洪茂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庆松辩称:被告陈路驾驶登记在我名下的机动车属家庭用车,对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路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陈路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庆松名下的鲁FS0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从路边上文化路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盛洪茂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盛洪茂及乘坐盛洪茂车的原告周俊霞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陈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洪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俊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用医疗费14308.60元,其中被告陈路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046元。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陈路主张,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要求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同意扣除被告陈路为其垫付的治疗费。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8月20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周俊霞提供的病历材料、X光片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认为,周俊霞的损伤符合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留有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周俊霞的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系农民,伤前在莱州市环卫处工作,月平均工资1240元。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至今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北关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年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盛洪茂护理,盛洪茂在莱州市西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尚有父亲周翔艮,母亲邹玉美需要赡养。周翔艮系农民,于1922年11月10日出生;邹玉美系农民,于1931年1月9日出生。周翔艮、邹玉美现有4个子女尽赡养义务。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费按8000元计算。被告陈庆松与被告陈路系父子关系,被告陈路驾驶的鲁FS06**号小型轿车系与被告陈庆松的家庭用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陈路驾驶机动车与盛洪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盛洪茂及乘坐盛洪茂车的原告周俊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庆松与被告陈路系父子关系,被告陈路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庆松名下的机动车系家庭用车,二人均同意赔偿对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路与陈庆松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鲁FS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陈路、陈庆松按被告陈路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就二次手术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08.60元、误工费4960元(1240元/月×4个月)、护理费1760元(11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53204元[(25755元/年×20年×10%)+(父亲6776元/年×5年×10%÷4人)+(母亲6776元/年×5年×10%÷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84628.6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俊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532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124元。二、被告陈路、陈庆松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14504.60元的80%,即11603.68元。兑除垫付款5046元,被告陈路、陈庆松还应再赔偿原告周俊霞6557.68元。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陈路、陈庆松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陈路、陈庆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57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元--6----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