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韩某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肖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肖某某某(现年两周岁。婚后夫妻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随着孩子出生,原告以为夫妻间的感情会有所改变,但是事与愿违,被告还是经常因很小的琐事就与原告争吵,有时争吵不过就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因钱物问题又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再也无法忍受,于是搬回娘家居住,因孩子还在哺乳期所以原告随后又将孩子接回娘家,被告家人知道后,不分青红皂白来到原告娘家,并动手殴打原告母亲,原告随后报警。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利益,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处两年之久才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良好,而且原告诉称中也说二人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所以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请法庭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9日生育一女肖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