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夏明贵与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贵,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夏明贵。被告陈志华。原告夏明贵诉被告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贵诉称,被告陈志华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说好借期为四、五个月。到期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明贵现金10000元整。”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明贵现金10000元整。7月26日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时承诺按月息7%-8%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一次借款时,原告支付给被告9300元;第二次借款时,原告支付给被告9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共计20000元,但原告认可实际借给被告18800元本金,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且原告同意按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法律规定对利息作出处理,故对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起算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起算日为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7月27日;上述利息应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夏明贵的借款18800元及利息(其中9300元,起算日为2013年10月21日;9500元,起算日为2012年7月27日;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书确认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