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明与吴明等人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明,吴明,梁超启,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明,男,瑶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宝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宁市××秀区××单××房。委托代理人:陀继宗,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管理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明,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柳州市明泰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宁市××区星光大道××楼××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超启,男,壮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无业,住南宁市××区××街××号。委托代理人:杨新,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凯,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宁市××区××楼××室。负责人:蒙正权,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唐莉莉,北京市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廖明因与被申请人吴明、梁超启、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权律师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明申请再审称:2008年10月29日梁超启(甲方)与吴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虽载明“此前已追回564万元在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收款人处”,但廖明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对廖明没有约束力。吴明出具多张《收条》,证实收到廖明交付款项共计568万元,即廖明已将赵向阳、彭晶轶一案的返还款564万元直接交给吴明、梁超启。原审依据协议书判决廖明应付给吴明300万元、付给梁超启132.4万元是错误的。二审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梁超启与吴明签订《协议书》时564万元不在收款人处,但对于该笔款项去处未查清。有新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在吴明的授意下,用于吴明投资开办船务公司及购买船只。依据梁超启、吴明与廖明签订的协议,梁超启、吴明应按实际追回款项的18%支付报酬及代理费给廖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正权律师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廖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564万元款项用于代吴明支付购船款,支付购船款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廖明将564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转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是正确的,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问题。廖明在原审中从未主张吴明、梁超启支付报酬及代理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廖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情形进行审查。结合廖明的申请事由,本院重点审查: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新的证据”的范围:(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本案中,廖明申请再审提供收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取款凭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其将564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代吴明支付购船款及开办船务公司。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廖明已知道上述证据客观存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廖明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尚欠吴明300万元、梁超启132.4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未查清2008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时564万元款项的去处,未认定应付给廖明的报酬及代理费等事实。本案系因履行委托合同支付564万元返还款产生的纠纷,廖明在原审审理中已自认收到赵向阳、彭晶轶一案的返还款564万元,故本案基本事实是廖明是否按委托合同约定将564万元支付给吴明、梁超启。2008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时564万元款项在何处的事实对本案处理没有实质影响,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廖明称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代付购船款的方式将564万元全部支付给吴明,并提供吴明于2008年9月3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虽然收条中载明收款人吴明收到廖明交来赵向阳、彭晶轶一案的返还款现金564万元,但吴明否认收到564万元,且在收条落款日期之后廖明还陆续支付101万元给吴明,因此仅凭吴明出具的收条不能证实廖明已付清所有款项。除吴明自认收到的121万元之外,廖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收到返还款564万元的当天或第二天将款项转到其本人的其它账户或转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的账户,其提供的银行现金账单明细仅能证明廖明提取了现金,但不能证明支付现金给吴明,廖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审据此判决廖明支付132.4万元给梁超启,支付300万元给吴明并无不当。廖明主张原审判决存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廖明在原审中未提出支付报酬及代理费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廖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