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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代理检察员李焕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汨罗市黄柏镇神顶村洞家组被害人陈某某家,用手将厨房窗户钢筋掰开,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房间,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台联想牌Z470型电脑盗走。2013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潜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行窃,被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母亲发现。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将电脑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00元。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入室盗窃的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母亲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脑检查笔录及照片;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第B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母亲王某某的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讯问视频;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还赃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