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40岁。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祁阳县人民���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祁阳县文富市镇清太村港口桥香蕉园旁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贩卖了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3年8月15日7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要购买5克海洛因,并要求邹某某送货到祁阳县城来,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克380元。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祁阳县浯溪镇黎阳路开利汽修厂附近的小区未找到张某某,邹某某便来到祁阳县黎阳大道电力局附近寻找张某某未果而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邹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5.5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尿样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第2次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