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声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声文(绰号:阿杜)。辩护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声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声文及其辩护人戴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徐声文在郫县犀浦镇恒山大道博莹客栈210房间,先后以6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一包海洛因,以3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出售一包海洛因。2013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徐声文在该房间向杨某某出售海洛因时被当场挡获,并在该房间查获其用于出售的海洛因22.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声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当场查获的22.8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声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当场查获的22.8克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2、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综上,应当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声文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声文的供述;证人李某、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声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声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声文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声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场被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买来自己吃的,应为非法持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在量刑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声文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且被挡获时才刚刚向两人贩卖毒品,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另一方面,当场查获有称量毒品的工具,结合证人证言,这一系列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也能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被告人徐声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用来吸食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声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无前科,而且系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声文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声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2.8克、电子秤一台、毒资90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勇人民陪审员 吴岚人民陪审员 杨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