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马某某,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4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27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4月6日生长子黄某甲,2008年10月25日生次子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不管孩子,而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因此生气、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并生有两个儿子,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被告今后一定改正自己的不足,处处听从原告的意见和建议,为了两个孩子,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4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27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4月6日婚生长子黄某甲,2008年10月25日婚生次子黄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3年9月25日分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两个儿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愿积极改正错误,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法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