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隆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吴小英、陈奕羽、陈奕炜、钟雪秋、陈玉云与被告陈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英,陈奕羽,陈奕炜,钟雪秋,陈玉云,陈季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吴小英,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系死亡受害人陈文龙的妻子。原告陈奕羽,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系死亡受害人陈文龙的女儿。原告陈奕炜,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系死亡受害人陈文龙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吴小英,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系原告陈奕羽、陈奕炜的母亲。原告钟雪秋,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系死亡受害人陈文龙的母亲。原告陈玉云,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系死亡受害人陈文龙的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季新,男,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原告吴小英、陈奕羽、陈奕炜、钟雪秋、陈玉云与被告陈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达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智洁担任记录。原告吴小英、陈玉云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波,被告陈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英、陈奕羽、陈奕炜、钟雪秋、陈玉云诉称,2012年11月24日15时44分,被告陈季新驾驶桂AGY5**小轿车搭载原告亲人陈文龙沿G80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至661KM+100处时,因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桂AGY5**号小轿车失控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隔离栏,造成陈文龙当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季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就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事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作出民事判决,对财产损失部分暂未认定处理。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本院就财产损害部分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1188元人民币。其中,车辆损失:183662元;评估鉴定费:7500元;施救维修费用:10026元(公路维修8100元+吊车费640元+拖车费424元+停车费492元+交通费370元=100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917201200037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陈季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人陈文龙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等;3、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陈文龙桂AGY5**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车损情况、鉴定费等事实;4、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收据、发票等票据复印件,用于证明施救费、维修费等情况。被告陈季新辩称,本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是其现在也困难,暂时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被告赔偿的数额应当是多少?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44分许,被告陈季新驾驶桂AGY5**号小轿车搭载陈文龙沿G80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至661KM+100M路段时,因陈季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桂AGY5**号小轿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右侧隔离栏,造成陈文龙当场死亡,陈季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9172012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季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桂AGY5**号小轿车车主即为受害人陈文龙,该车事故之后就一直停放于隆安县金星汽车修配厂,原告吴小英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以2012年11月24日为评估基准日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2日进行价格评估作业,评估结论鉴定价格为183662元,车辆评估费7500元。事故是由于小轿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右侧隔离栏,这造成了高速公路防撞栏板的损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依法要求事故当事人进行赔偿,原告方先行替陈季新支付了相应的高速公路维修费8100元。原告因其亲属陈文龙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被告陈季新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系单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季新对原告因其亲属陈文龙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其亲属陈文龙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财产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83662元(按评估机构的鉴定价格);2、评估鉴定费:7500元;3、高速公路维修费用:8100元;4、吊车服务费:640元;5、拖车费:424元;6、停车费4920元,原告只向被告请求492元,放弃4428元,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停车费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492元;7、交通费:370元。以上合计2011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小英、陈奕羽、陈奕炜、钟雪秋、陈玉云因其亲属陈文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共201188元,由被告陈季新全部赔偿201188元;案件受理费392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86元(原告已预交1986元),由被告陈季新负担19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927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达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智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