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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穴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丁辉与李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辉;李克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穴民初字第469号原告:丁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李克武,农民。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辉与被告李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李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克武于2008年9月18日、9月19日共签收原告提供的水泥砖18000块,每块价格0.22元,货款共计396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水泥砖款3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水泥砖款,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告到穴坊给他人送砖时遇见被告,被告说需要水泥砖。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9日,原告将水泥砖共计18000块,每块0.22元,送给被告,被告分别在两张收据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396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些水泥砖是送给东蒲鞋厂程少松的,自已只是在东蒲鞋厂负责施工,所以才给签收的,并且这些收据上客户名称都是东蒲鞋厂,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过水泥砖款,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收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18000块水泥砖,价值396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水泥砖是送给东蒲鞋厂程少松使用的,自己仅是作为施工方负责签收,不应该支付该笔货款,但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收据,并没有注明付款时间,被告以原告也从未向其要过水泥砖款为由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丁辉水泥砖款人民币396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日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