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文芳与梁保堂、邓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王文芳,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连会有,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保堂,男,汉族,河北省涞源县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邓小文,女,汉族,河北省涞源县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王文芳与被告梁保堂、邓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芳的委托代理人连会有、杜素伟,被告邓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保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芳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又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5000元,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保定市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约定于2013年5月22日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二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条1张,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条1张,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元的事实,并证实二被告用其房屋作抵押,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被告邓小文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只说是借其300000元,但不清楚具体借原告多少钱,欠原告��款应该偿还,现因无力偿还,需等被告梁保堂被释放后再说。经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对被告梁宝堂进行询问,其认可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605000元的事实,但说明在为原告出具405000元借条后,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实际向原告借款共500000元。被告邓小文,梁保堂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以其经营的矿山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用其位于保定市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405000元,并约定还款的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该两笔借款在借款时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息3%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该605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偿还,被告梁保堂、邓小文两次向原告王文芳借款60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该两张借条予以认可,因此,二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梁保堂主张在2012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405000元的借条后,已偿还原告10万元,实际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5000元时与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后仍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时均与原告约定了按月息3%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日利息的���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保堂、邓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王文芳借款6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梁保堂、邓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