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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孟娇娇、闫佳臻与闫明国、张元婷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娇娇,闫佳臻,闫明国,张元婷,闫明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孟娇娇,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闫佳臻,女,201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儿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明国,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元婷,女,194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闫明东,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华,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娇娇、闫佳臻诉被告闫明国、张元婷、闫明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娇娇及孟娇娇、闫佳臻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闫明国、闫明东及被告闫明国、闫明东、张元婷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娇娇、闫佳臻诉称,原告孟娇娇丈夫闫良升系中钢集团职工,被告闫明国系闫良升之大伯,被告张元婷系闫良升之奶奶,被告闫明东系闫良升之三叔。2012年8月28日,闫良升因公死亡,得赔偿款60万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被迫与被告就所得60万元赔偿金的分配达成如下协议:1、后事费用三万元整。2、闫良生之女闫佳臻所得二十万,待闫佳臻年满十八周岁所得赔偿款自由分配,现有双方共同保管。3、闫良生之妻孟娇娇所得赔偿金十万元整。4、闫良生奶奶所得赔偿金十万元整。5、闫良生的大伯和三叔所得赔偿金十七万元整。该协议约定原告孟娇娇仅得十万元赔偿金,原告无固定收入,还要承担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协议内容约定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0元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被告对死者尽了抚养义务,其权利是分得死者的遗产,没有权利分配死亡赔偿金。法律明确规定原告闫佳臻的20万元应由原告孟娇娇保管,原、被告双方共同保管,不公平。虽然小孩有500元的抚养费,但不足以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闫佳臻所得二十万元十八年不动,不能用于孩子生活,共同保管,于情于法均不公平。总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闫明国、张元婷、闫明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孟娇娇与三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达,经协商一致订立的,自始至终没有一点强迫、胁迫、欺诈行为。原告孟娇娇的丈夫闫良升系被告张元婷的亲孙子,系二被告闫明国、闫明东的亲侄子。闫良升因公死亡得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及其娘家父母、叔叔、村支书记周鲁明主动找被告协商的,协商一致后,由证明人周鲁明起草了《协议书》,有在场的三个证明人予以证明。二、《协议书》中的约定合情合理,原告诉称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成立。1、原告孟娇娇的赔偿款1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而且孩子每个月还有固定的供养抚恤金(2012年是511元,2013年是578元,每年递增),如果孩子发生重大事宜需要花费,原、被告完全可以协商解决。2、原告闫佳臻得抚养费20万元。为了孩子今后的成长、学习、工作等,防患于未然,更为了原告或被告出现重大情况把孩子的20万元抚养费私自用了,原、被告才想出办法由双方共同将20万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共同保管,遇到孩子出现重大情况共同协商处理。这种方法当时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想法和做法,合情合理。3、闫良升的奶奶张元婷所得10万元和其大伯闫明国、三叔闫明东共同得17万元,是理所当然的。闫良升7岁丧失父母,闫良升和其同胞哥哥闫良尚由老奶奶、奶奶看管抚育,被告闫明国、闫明东共同抚养。从小学到高中的费用均由被告闫明国、闫明东交纳,从原告孟娇娇和闫良升订婚到结婚被告闫明国、闫明东为其花费约3万,原告孟娇娇和闫良升结婚的房屋也是二被告给建的和装修的。三、原告所诉协议书的签字存在原告精神受胁迫是不属实。闫良升的补偿款到位后,原告邀请其父母,本村书记周鲁明及家叔亲自找到二被告,双方真情实意的协商分割事宜,根据实际情况达成协议,不存在受胁迫。总之,《协议书》是双方完全自愿、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订立的,没有一点胁迫、被迫的行为。协议的内容合情合理、公平正义,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闫佳臻的最终权利。经审理查明,闫良升系原告孟娇娇的丈夫、原告闫佳臻的父亲、被告张元婷的亲孙子、被告闫明国、闫明东的侄子。闫良升在七岁时父亲去世,母亲改嫁,闫良升及其哥哥闫良尚从小由其老奶奶李现英、奶奶张元婷、大伯闫明国、三叔闫明东共同抚养长大。闫良升从小学到高中上学期间的费用都由被告闫明国、闫明东负担。闫良升与原告孟娇娇定亲、结婚及建婚房都是二被告操办的。2012年8月28日,闫良升在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中因公死亡。2012年8月30日,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与闫良升的大伯闫明国签订了《工亡补偿协议》一份,共赔偿丧葬补助金18720元、工伤补助金436200元、特殊救助金145080元,共计6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孟娇娇及其父母、家叔孟现东、周鲁明、司机孟庆峰、闫明国、闫明东、闫明伟在苍山县城金盛源酒楼共同协商赔偿金的事情。根据共同协商的结果,周鲁明起草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中钢集团职工闫良生因公死亡所得赔偿金60万元,大写:六十万元整。分配如下:一、后事费用三万元整。二、闫良生之女闫佳臻所得二十万,待闫佳臻年满十八周岁所得赔偿款自由分配,现有双方共同保管。三、闫良生之妻孟娇娇所得赔偿金十万元整。四、闫良生奶奶所得赔偿金十万元整。五、闫良生的大伯和三叔所得赔偿金十七万元整。六、此协议经双方商量同意不得反悔,如有反悔付法律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天证明人周鲁明、孟现东、闫明伟当场签字,2013年6月3日,孟娇娇和闫明国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6月3日,原告孟娇娇与被告闫明东之妻孟祥鲜联名在中国工商银行苍山县支行办理银行卡两张,将原告闫佳臻的20万元存入卡中,双方共同保管。其余赔偿款的分配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因该协议显示公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片一组、《工亡补偿协议》、《协议书》、证人证言等材料为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孟娇娇与被告闫明国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应依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的。由于闫良升是由三被告共同抚养长大成人的,因其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分配给三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闫佳臻不到一岁,其母亲孟娇娇尚年轻,所得20万元由原告孟娇娇与被告共同保管合情合理,符合中国传统观念,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原告诉称受精神胁迫,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娇娇、闫佳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孟娇娇、闫佳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涛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