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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太强与被上诉人张金时、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太强,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时,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良,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贻科,男,系二被上诉人亲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太强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时、张秋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太强、被上诉人张金时及张金时、张秋良委托代理人张贻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时32分,张华明饮酒后驾驶闽CPX8**号轻型货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息夫人大道交叉口处,撞到由北向南冯太强驾驶的豫SF15**号轿车,致张华明、豫SF15**号轿车乘坐人卢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华明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12月21日01时37分许,张华明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太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冯太强驾驶的豫SF1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张华明系原告张金时、张秋良之子,1989年8月21日出生,农村户口,其生前在福建省南安市通发模具有限公司河南省息县办事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尸体停放费用9500元、财物损失3000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115000元,余款应由冯太强按4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182581.56元,合计款297581.56元。原审认为,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豫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冯太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之外部分应由张华明和被告冯太强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造成本案事故的责任主要是由张华明酒后驾车造成,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冯太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不豫支持;2、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2934元;3、财物损失3000元,因未及时定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豫支持;4、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张华明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福建省南安市通发模具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应以城市标准计算,该项本院豫以支持;5、丧葬费17101.50元本院豫以支持;6、停尸费用9500元虽无正规票据,但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豫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38387.9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28387.90元应由被告冯太强按其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赔偿65677.58元。张华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冯太强应给予精神赔偿,但由于事故的责任主要在张华明一方,故被告冯太强给豫原告精神赔偿的请求数额酌定为1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时、张秋良11万元。二、被告冯太强赔偿原告损失75677.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冯太强承担3500元。上诉人冯太强上诉称:上诉人冯太强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张华明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金时、张秋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太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冯太强按次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张金时、张秋良的损失并无不当。张华明生前在福建省南安市通发模具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息县办事处工作,且有工资表在卷证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冯太强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冯太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上诉人冯太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其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