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翁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翁旗鑫隆贷款公司与李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明,赵国芬,冰糖,金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56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乌丹镇白音汉嘎查六组。被告赵国芬,女,1957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冰糖,女,1977��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金壮,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李明、赵国芬、冰糖、金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赵国芬、冰糖、金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由被告冰糖、金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李明、赵国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70‰,逾期月利率为22.05‰,并约定此款于2011年12月13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凭。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一直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明、赵国芬立即偿还所欠贷款6万元,并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14.70‰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4起按月利率22.0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冰糖、金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赵国芬、冰糖、金壮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3日,由被告冰糖、金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李明、赵国芬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70‰,逾期月利率为22.05‰,并约定此款于2011年12月13日还清。现已逾期,原告方派员催收,至今贷款本息四被告分文未偿还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载明被告李明为借款人,被告冰糖、金壮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有具体的贷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也有明确的利率约定。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赵国芬系被告李明之妻,是此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上述证据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由被告冰糖、金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李明、赵国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70‰,逾期月利率为22.05‰,并约定此款于2011年12月13日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期满后,被告李明、赵国芬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亦未结算利息,被告冰糖、金壮也未履行担保职责。后原告派员向四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明、赵国芬发放了贷款,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明、赵国芬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赵国芬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冰糖、金壮作为被告李明、赵国芬的保证人,在被告李明、赵国芬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冰糖、金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赵国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冰糖、金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