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田民一初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927号原告:曹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民祥,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曹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1月30日举行婚礼,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汪某甲。婚前双方相处一般,婚后由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曹某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无财产纠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汪某甲。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3)田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存在着共同债务共计217000元。原告年少无知脾气倔强无责任感,被告一心想把家庭生活搞好,在2011年9月找亲朋好友共借债10万元和他人合伙开了个饭店,后因饭店亏损撤回了饭店的股份。接着原告又开了一家棋牌室,被告出面帮其借债2万元,并投资7万元。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棋牌室交给他人管理,自己跑到外地打工,导致棋牌室关门,至今还欠房租。被告为了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幸福,以及担心原告在外受苦,到处在外寻找原告。期间又借债2万余元。被告认为原、被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有和好的机会,希望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处原告每月给被告孩子生活及教育等费用,并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1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6月2日在大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汪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起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为两台液晶电视、布艺沙发一组带茶几、餐桌椅一套、蓝精灵牌空调柜式空调一台。被告婚前财产为两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个大衣柜、橱柜一组。夫妻共同债务为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曹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汪某甲的抚养权,考虑到汪某甲年幼,为便于子女的成长和生活,判归原告带领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举证,原告认可7万元,故本院认定为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曹某带领抚养,被告汪某自2013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汪某甲抚养费400元。待汪某甲长大成人后,随父从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婚前财产:两台液晶电视、布艺沙发一组带茶几、餐桌椅一套、蓝精灵牌空调柜式空调一台,原告自愿赠予被告;被告婚前财产为两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个大衣柜、橱柜一组,仍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原被告各承担3.5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姚运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