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3与陈×6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陈×3,陈×4,陈×5,陈×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263号原告陈×1,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陈×2,女,194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陈×3,男,1933年4月5日出生。被告陈×4,女,1929年4月19日出生。被告陈×5,女,1935年8月14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6,男,88岁。原告陈×1与被告陈×2、陈×3、陈×4、陈×5、陈×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1,被告陈×2、陈×3、陈×4、陈×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6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原、被告系陈×7与武x1的子女。陈×7与武x1在北京市某村71号院建有北房五间。陈×7与武x1已经分别离世,但是原、被告对上述遗产一直未予分割。现要求依法继承陈×7与武x1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某村71号院落内的5间正房。被告陈×2、陈×3、陈×4、陈×5均辩称,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让给原告陈×1。被告陈×6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7与武x1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子女6人,分别是:陈×6、陈×4、陈×3、陈×5、陈×1、陈×2。陈×7于1968年2月8日去世。武x1于2001年5月6日去世。在北京市某村71号院落内有5间正房系陈×7与武x1的遗产。庭审中,被告陈×4、陈×3、陈×5、陈×2均表示愿将其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陈×1。被告陈×6未到庭,也未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经询问,该房屋现由原告陈×1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告陈×6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其依法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鉴于被告陈×4、陈×3、陈×5、陈×2均表示将其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陈×1。故陈×1享有六分之五的继承份额。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某村七十一号院内的五间正房中,由原告陈×1继承六分之五的份额,由被告陈×6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陈×1负担四百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陈×6负担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