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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高陵县河矿起重机销售处诉周至天恒彩钢钢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陵县河矿起重机销售处,周至天恒彩钢钢构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640号原告高陵县河矿起重机销售处,住所地:高陵县姬家乡养官寨村4组。机构代码:55231425-1。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销售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至天恒彩钢钢构厂,住所地:周至县108国道黑河收费站西1公里路南。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厂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陵县河矿起重机销售处诉被告周至天恒彩钢钢构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陵县河矿起重机销售处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陵县河矿起重机销售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7.5元。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