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秋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赵秋月,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秋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光煌、被告赵秋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小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务工后,双方联系沟通甚少,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小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赵秋月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陈小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实陈小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起分居至今,陈小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况;第四组证据,证人龚某某、雷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以及陈小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况。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反驳原告诉称意见及证据,被告赵秋月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多年来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手机短信1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父亲发短信的具体内容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工作情况以及有能力抚养陈小某的事实。经综合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虽认为两证人与原告系近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但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两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其形式不完备,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收入证明是对劳动合同书进行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小某(从一岁半起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中琐事和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务工,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空调1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秋月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夫妻感情虽属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生活的主观感受,但依据婚姻法及相应规定,对夫妻感情好坏的评价应以一定的客观事实及法定理由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一年即登记结婚,双方了解程度不深,可见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答辩状中亦承认双方在性格和生活方式方面均存在很多差异,可见原、被告婚后并未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其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农历正月起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女陈小某应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且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为有利于陈小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为宜;同时,陈小某目前年龄仅四岁,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陈小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为暂不改变陈小某的生活环境,综合考虑陈小某的实际抚养年限、实际生活需要、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应由原告先直接抚养至2018年6月23日为宜,被告依法承担陈小某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8年6月24日直至陈小某独立生活之日,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陈小某抚养费每月5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空调的分割,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秋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2018年6月23日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赵秋月依法承担陈小某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8年6月24日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由被告赵秋月直接抚养,原告陈某某依法承担陈小某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两次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美的牌空调一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