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杨石杰、主父硕彩、李美芬、杨旭、杨雨萌诉杨军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杰,主父硕彩,李美芬,杨旭,杨雨萌,杨军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22号原告杨石杰(系死者杨玉德之父),男,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主父硕彩(系死者杨玉德之母),女,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美芬(系死者杨玉德之妻),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旭(系死者杨玉德之长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雨萌(系死者杨玉德之次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朋,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石杰、主父硕彩、李美芬、杨旭、杨雨萌与被告杨军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萌及其与原告杨石杰、主父硕彩、李美芬、杨旭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国,被告杨军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杨玉德受雇于鲁Q×××××号车主被告杨军朋,2012年10月28日晚上7时30分,杨玉德驾驶鲁Q×××××号车沿日兰高速公路行驶到317KM+420M处,与辛延敬驾驶的鲁H×××××号自卸车相撞后,盖景龙驾驶鲁E×××××号轿车又与鲁Q×××××号车相撞,造成杨玉德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玉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延敬、盖景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发地菏泽法院提起诉讼,总赔偿数额为607725元,按照规定和责任承担,在菏泽法院实际获得赔偿金234251.13元,未能获得全部赔偿差额为373474元。由于原告亲属杨玉德系被告的雇员,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因其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杨军朋承担赔偿差额(50%)186737元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67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7时30分,原告亲属杨玉德驾驶鲁Q×××××号车沿日兰高速公路行驶到317KM+42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辛延敬停驶的鲁H×××××号自卸车相撞后,盖景龙驾驶鲁E×××××号轿车又与鲁Q×××××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杨玉德死亡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杨玉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延敬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盖景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0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9114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4171元,判决辛延敬、盖景龙及其双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4251.13元。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23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军朋系事故车辆的鲁Q×××××号车的车主,原告亲属杨玉德受被告雇佣给其开车。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对原告亲属杨玉德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共计524171元,已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亦予以认定。扣除原告已获得的赔偿244251.13元,原告剩余损失还有27991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系原告亲属杨玉德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40%为111967.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81967.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朋赔偿原告杨石杰、主父硕彩、李美芬、杨旭、杨雨萌损失人民币111967.9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819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石杰、主父硕彩、李美芬、杨旭、杨雨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原告杨石杰、主父硕彩、李美芬、杨旭、杨雨萌负担2185元,被告杨军朋负担1850元。原告杨石杰、主父硕彩、李美芬、杨旭、杨雨萌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杨军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