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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洞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贺小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贺小云,周述凡,洞口县公路管理局,谢先平,陈永国,卢建光,孙传光,王定斌,王周顺,赵宗明,谭本超,游学强,林目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洞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姚某某,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姚中兴,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玉容,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姚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道芦,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6年4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贺小云,男,1982年4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中明,男,湖南省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述凡,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伟,男,湖南省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洞口县公路管理局,地址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新华宾馆隔壁。法定代表人苏开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先平,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永国,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建光,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传光,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定斌,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周顺,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宗明,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本超,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游学强,男,52岁,汉族,农民。被告林目飞,男,51岁,汉族,农民。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贺小云、周述凡、谢先平、陈永国、卢建光、孙传光、王定斌、王周顺、赵宗明、谭本超、游学强、林目飞、洞口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柳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冶军、人民陪审员舒金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道芦,被告王某某、贺小云、周述凡、谢先平及被告贺小云的代理人谢中明、被告周述凡的代理人谢伟、被告洞口县公路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赵宗明、林目飞、游学强、谭本超、陈永国、卢建光、王定斌、孙传光、王周顺为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道芦、洞口县公路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周述凡的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贺小云、周述凡、谢先平、赵宗明、林目飞、游学强、谭本超、陈永国、卢建光、王定斌、孙传光、王周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3年7月3日21时3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着姚某某,在行至洞口县石江镇树林乡卫生院路段时,撞在公路上的碎石堆上,造成王某某与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石江土拱桥医院、洞口县人民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伤,原告的伤洞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急性硬膜外出血+右侧去骨瓣减压术后;2、右侧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颅内积气;4、鼻积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洞公交认(2012)第368号交通事故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姚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责任,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原告只好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姚某某治伤的医药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6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姚某某治伤的医药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费1480元,误工费2322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78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0000元,王某某、贺小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姚某某及其父母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4、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5、对周述凡的讯问笔录,拟证同上;6、对贺小云的调查记录,拟证同上;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8、医药费票据与鉴定费,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9、住院病历、证明、清单,拟证同上;10、交通费票据、交通费证明、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与住宿费;11、洞口县人民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护理的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是原告自己决定与他一起外出玩。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小云辩称:是原告与王某某偷开摩托车外出,自己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贺小云提交了被告贺小云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贺小云没有将摩托车借给王某某和姚某某,也不同意王某某和姚某某出去玩。被告周述凡辩称:自己是为谢先平管理房屋修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述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述凡委托代理人对廖小平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周述凡不是该工程的承包商,只是帮忙的,碎石是石江镇屠宰场的,司机私自将碎石堆放在路边;2、洞口县公路管理局路障清除通知书,拟证明该案与被告周述凡没有关联。被告洞口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洞口县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洞口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洞口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对谭本赵、谢先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碎石堆放的时间、地点及堆放碎石的管理人是周述凡;2、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国务院(1986)94号文件,拟证明公路部门无清障义务,4、洞口县人民法院(2012)347号、(2013)110号判决书,拟证明公路管理部门没有清障的职责及在路政管理方面没有瑕疵。被告谢先平辩称,周述凡原来是包工头,后来按天计算报酬,负责工程建设。被告谢先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永国、卢建光、孙传光、王定斌、王周顺、赵宗明、谭本超、游学强、林目飞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9、11,因对方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又合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为有权机关做出的书面证据,证明力较大,被告周述凡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贺小云提交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做综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形式有瑕疵,仅对其中形式合法的182元交通费予以采信;5、被告周述凡提交的证据1,做综合认定,对证据中证明周述凡负责维修屠宰场的具体事务、碎石堆放时间为晚上的事实予以认定;6、被告周述凡提交的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要点不予采纳;7、被告洞口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洞口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在被告贺小云经营的轮胎修理店当学徒工,贺小云包吃住但不给其开工资。2013年7月3日晚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约外出玩耍,就共同盗窃了被告贺小云的摩托车钥匙,由被告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姚某某外出,两人从洞口县石江镇联合村返回时沿G320线右边行驶,21时30分左右,在行驶至G320线1438KM+450M原洞口县石江镇树林乡卫生院路段时,撞在堆放在公路右边的碎石堆上,造成王某某与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事故现场的有效路面宽为7.4米,北边有效路面右边有一碎石堆,碎石堆占有效路面2米,垂直高度约1米,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碎石堆是洞口县石江镇屠宰场购买,用于屠宰场维修施工。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石江土拱桥医院、洞口县人民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2天治伤,原告的伤经洞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急性硬膜外出血+右侧去骨瓣减压术后;2、右侧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颅内积气;4、鼻积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是:1、姚某某患有脑外伤边缘至轻度智力受损,可评定为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某某颅骨缺损面积较大,评定为拾级伤残。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洞公交认(2012)第368号交通事故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姚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共认定为171695.4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440元×20年×30%=44640元+4464=49104元),护理费(47天×2+18天+7)天×59.8=7116.2元,误工费72天×59.8=4305.6元(因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按湖南省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医药费与鉴定费108389.6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认可被告贺小云已支付1000元医药费与350元交通费。另查明,洞口县石江屠宰场工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企业合伙股东为谢先平、王周顺、王定斌、谭本超、卿笃林、林目飞、肖体良、孙传光、李金星、赵宗明、尹达国。各股东出资5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前,卿笃林、肖体良、尹达国、李金星已退股,增加了游学强、陈永国、卢建国三位股东。屠宰场的收入由被告谢先平管理,各股东每月根据屠宰场收入从谢先平手里领取分红款。周述凡受谢先平委托,具体管理屠宰场修建事务。被告王某某无摩托车驾驶执照。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虽然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够客观、全面,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唯一依据。被告王某某非法盗窃他人摩托车钥匙无证驾驶,且在驾驶摩托车中,违规不戴安全头盔,是引起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该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某是包吃包住的学徒工,在法律上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洞口县石江镇屠宰场在公路上违规堆放碎石,在有效路面形成路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该事故中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屠宰场为普通合伙企业,其责任应由其股东连带承担。被告周述凡作为受屠宰场委托管理施工的人员,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没有在现场指定安全的堆放地点,使堆放的碎石占用道路,具有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已满16岁,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认知能力,未经师傅同意,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钥匙驾车外出,乘坐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自己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洞口县公路管理局未许可洞口县石江镇屠宰场在公路上堆放碎石,发现公路上堆放的碎石后,洞口县公路管理局即向当事人下发了路障清理通知书,被告洞口县公路管理局已经尽到了公路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小云虽是涉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但该摩托车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盗窃所用,被告贺小云并不知情,被告贺小云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而且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具备交强险理赔的条件,被告贺小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贺小云、周述凡、谢先平、陈永国、卢建光、孙传光、王定斌、王周顺、赵宗明、谭本超、游学强、林目飞、被告洞口县公路管理局赔偿损失共计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国、卢建光、孙传光、王定斌、王周顺、赵宗明、谭本超、游学强、林目飞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贺小云、谢先平、周述凡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的50%计币85847.74元;二、由被告周述凡、谢先平、陈永国、卢建光、孙传光、王定斌、王周顺、赵宗明、谭本超、游学强、林目飞连带赔偿原告姚某某的损失20%计币34339.10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7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周述凡承担70元,被告谢先平、陈永国、卢建光、孙传光、王定斌、王周顺、赵宗明、谭本超、游学强、林目飞连带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代理审判员  肖冶军人民陪审员  舒金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