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禾全(广州番禺)家具有限公司诉广州顺璟饮用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禾全(广州番禺)家具有限公司,广州顺璟饮用水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禾全(广州番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明经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492207-1。法定代表人林国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荣明,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钜嘉,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顺璟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明经村柳围街自编2号8栋10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214449-2。法定代表人朱恩英。原告禾全(广州番禺)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顺璟饮用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全(广州番禺)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荣明、何钜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顺璟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全(广州番禺)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宿舍楼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交纳的租金甲方应协助乙方取得合法有效发票,税金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另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保证金、租金、水电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厂房、空地租金的发票,并垫付了税金共38931.45元,但被告却只支付了相应租金,一直未按上述税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38931.45元以及违约金(以拖欠的税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为1329.55元),以上两项合暂计为4026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顺璟饮用水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禾全(广州番禺)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顺璟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宿舍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明经村工业区的宿舍楼,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租金为每月56059元。被告交纳的租金原告应协助被告取得合法有效发票;税金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税费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缴纳的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第二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22.3如被告逾期支付保证金、租金、水电费等,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予原告。······。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对《宿舍楼租赁合同》做出变更与补充,租金变更为每月53914元。另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月、4月、5月的厂房租金的发票,每份发票记载金额为41799.27元,未含税为34359元;及3月、4月、5月的空地租金发票,每月金额为20759.02元,未含税为19555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6、7月份空地租金的发票,金额为每月20759.02元,未含税为19555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6月、7月厂房租金发票,每月金额为41799.27元,未含税为34359元。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6059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6059元;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3914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3914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3914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3月至4月的税金各为6499.29元;拖欠2013年5月至7月的税金各为8644.2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放弃过高部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宿舍楼租赁合同》一份、《的补充协议三》一份、厂房、空地租金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禾全(广州番禺)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顺璟饮用水有限公司签订《宿舍楼租赁合同》及《的补充协议三》,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自行承担应缴纳租金的税费,被告在原告垫付租金的税费后拒不支付税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保证金、租金、水电费等,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对于逾期支付租金税费的违约情形,合同约定不明。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税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顺璟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顺璟饮用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禾全(广州番禺)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税金人民币38931.45元;二、驳回原告禾全(广州番禺)家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禾全(广州番禺)家具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广州顺璟饮用水有限公司承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秋鹏黄一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