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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飞,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05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12日获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飞于2013年8月6日,经事先与吸毒人员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南沙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2时许,经协商更改交易地点,被告人王文飞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榄塘村牌坊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黎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文飞当场抓获,缴获上述1包白色晶体和毒资人民币250元。经检验,缴获的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文飞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文飞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贩卖毒品现场和被缴获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证人黎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相关的手机通话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660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文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人口信息查询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文飞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文飞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粹,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英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警、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