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志强与被告常玉清、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强,常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田志强,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忠保,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玉清,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志强与被告常玉清、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强委托代理人田忠保,被告常玉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16时分许,被告常玉清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三元乳业东侧由东向西行驶突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孟相臣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上乘坐田志强)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孟相臣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6天。2011年11月1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拾五日。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4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204元(34元/天×6天),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15.04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1年,到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医疗费部分,有预交费用,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及完税证明,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验损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常玉清辩称,我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此次事故我给原告田志强垫付医疗费672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6时分许,被告常玉清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三元乳业东侧由东向西行驶突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孟相臣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上乘坐原告田志强)相撞,造成原告田志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志强、孟相臣无事故责任。原告田志强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手、左膝、右上臂)。2011年11月1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志强该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拾五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田志强的损失有:医疗费1283.04元(含被告常玉清垫付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204元(34元/天×6天),误工费1006.35元(67.09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93.39元。被告常玉清为原告田志强垫付门诊费672元。被告常玉清所有的冀B×××××号车辆于2011年2月2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田志强无责任,孟相臣无责任,被告常玉清负全部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田志强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应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同行业建筑业计算,即67.09元/天。原告田志强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83.04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1410.35元(204元+1006.35元+200元)。原告田志强在交强险外的损失600元,由被告常玉清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强损失600元。被告常玉清为原告田志强垫付医疗费672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共赔偿3593.3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强损失2321.39元(1583.04元+1410.35元-672元);赔偿被告常玉清损失6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强损失6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强损失2321.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强损失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常玉清损失672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常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