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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于国祥因与王永杰、白新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祥,王永杰,白新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于国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杰,男,汉族。被告白新胜,男,汉族。原告于国祥因与被告王永杰、白新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国祥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王永杰、白新胜。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国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国良,白新胜到庭参加诉讼,王永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国祥诉称,2012年9月份,于国祥在王永杰和白新胜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王永杰和白新胜共欠于国祥劳务费10000元,并由王永杰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后经催要,王永杰和白新胜拒不支付工资款,要求王永杰支付劳务费10000元,白新胜承担连带责任。白新胜辩称,该笔劳务费应由王永杰支付,白新胜与王永杰系合伙,双方账目已结算清楚,王永杰写的欠条应由王永杰偿还。王永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于国祥和白新胜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国祥要求王永杰偿还劳务费10000元,白新���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于国祥向本院提交2013年元月26日王永杰所写工资结算单一份,据此证明王永杰、白新胜欠于国祥劳务费10000元属实。经庭审质证,白新胜对于国祥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应由王永杰偿还。白新胜称其与王永杰双方合伙账目已结清,但白新胜与王永杰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伙双方以外的债权人,白新胜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永杰与白新胜合伙在南京扬子石化承包了部分工程,从2012年9月份开始,于国祥在二人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王永杰、白新胜欠于国祥劳务费10000元,王永杰于2013年元月26日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后经催要,王永杰、白新胜至今未支付该劳务费。庭审中白新胜辩称在2012年春节期间其与王���杰之间的合伙账目已经算清,该劳务费应由王永杰支付。本院认为,王永杰与白新胜合伙在南京扬子石化承包了部分工程,于国祥为二人提供劳务,王永杰、白新胜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国祥完成劳务后,王永杰、白新胜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王永杰、白新胜欠于国祥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对于国祥要求王永杰给付劳务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白新胜认可其与王永杰系合伙关系,白新胜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国祥要求白新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白新胜辩称的其与王永杰之间的合伙账目已经算清,该劳务费应由王永杰支付,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国祥劳务费10000元,白新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李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新勇 来自